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8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三一八號案件審理中,嗣因其傳喚、拘提未到,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北院錦刑卯緝字第二四四號通緝書通緝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附卷足憑,堪認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前業經通緝,迄未歸案接受執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之規定,不得減刑,是聲請人所為減刑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受刑人既不符合前開減刑之規定,亦無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此部分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佳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