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2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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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地上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九一號
原告 楊林寶珠 訴訟代理人庚○被告乙○○
戊○○己○○甲○○丙○○丁○○複代理人 李明影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原告就坐落台中市○區○○段六小段二之七地號、面積五平方公尺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二、陳述:
(一)原告就坐落台中市○區○○段六小段二之七地號、面積五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第二之七號土地)因占有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前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駁回原告登記之申請係因證件欠缺,經原告備妥證明文件後重新向管轄之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已經該所審查完竣依法予以公告,然於公告期間被告等卻以土地所有權人身分提出異議,經調處仍因流會而未果。
(二)原告於民國五十七年五月間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該系爭第二之七號土地,並在其上建有房屋居住迄今已逾三十年以上,其間雖曾因子女就學而短暫遷出戶籍,全家仍居住該址,該門牌號碼台中市○區○○里○○街第四十七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但未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基地大部分為原告自有之同段第二之一、二之二地號土地,對系爭第二之七地號土地則於占有之始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迄今,此主觀意識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九百四十四條規定採推定主義,被告否認則應負舉證責任。
(三)於七十年間被告等曾對原告提起本院七十年度訴字第七0九三號遷讓房屋事件,當時原告提起反訴主張占有時效完成取得房屋所有權及房屋坐落基地之地上權,因未踐行登記程序而經以當事人不適格駁回,另一本院七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九0號拆屋還地事件,原告亦曾明確表示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該事件被告僅針對同段第二之一地號土地上之房屋起訴,並未對系爭第二之七地號土地起訴,此事件自不影響原告繼續占有系爭第二之七號土地之事實,且原告事後已向被告購買該第二之一地號土地,惟此買賣與本件無涉被告預留本件前端一點點之線型土地未出賣,且被告於七十六年間將同段第二之一號土地出賣與原告前,先後於六十七、七十四年間即就系爭第二之七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當時自應知悉有系爭土地存在,顯有以該土地再敲原告一筆錢之意;另原告自訴外人 劉寶山 處受讓系爭房屋,係主張以所有權行使之意思而占有,就房屋坐落之基地則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因已登記之土地依規定僅得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四)地上權之範圍不以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等本身占用之土地為限,其周圍之附屬地如房屋之庭院或屋後之空地等均屬之,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已蓋及路面,則連同右側巷院均在時效地上權之範圍內,系爭第二之七號土地橫貫原告所有屋前,並非建物面積之空地,應係原告所有房屋前院,自亦在原告主張之地上權範圍內;且前端部分於六十九年間市政府打通自治街時被拆除並獲補償,導致房屋前端成為六十度斜角型,房屋未經拆除前既已占及現在馬路用地,系爭第二之七地號土地自為原告所有房屋所占用。
(五)系爭第二之七號土地係由同段第二之一地號土地所分出,更由系爭第二之七地號土地其中分出第二之十四號土地,該第二之十四號土地成為道路用地,土地所有權則仍為被告之父親所有再由被告繼承取得,且系爭第二之七地號土地由第二之一號土地於五十三年間都市計劃已預定為道路用地,後因故再分出第二之十四號土地作為道路用地,系爭土地仍作為建地,而該第二之十四號土地上原告所有之房屋則於六十九年打通自治街時拆除,原告現存房屋前牆壁超越建築線,即因打通時市府工程人員僅拆至不妨礙開設道路排水溝工程之水溝邊,此處之基地即為系爭第二之七地號土地,其上之原牆壁建物並未拆除;又前端房屋店門全部拆除後,自會設法加裝門扇以策安全,被告所稱於七十一年間該門扇處是空的,顯有違常理,其提出照片應係道路剛打通而原告尚未裝設門扇時所拍得。是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八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且因被告等已對原告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提出異議,自有確認之必要,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舊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三份、地籍圖影本二份、房屋坐落原形略圖一份,及公告通知函、調處通知函、戶籍謄本、房屋稅繳款書、本院七十年度訴字第七0九三號民事判決書、土地買賣契約書等影本各一份,並聲請至現場履勘測量。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就所主張於五十七年五月間開始,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第二之七號土地,並在土地上建有房屋居住迄今已三十年以上等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且所謂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其用其土地之權,主張地上權時效取得,更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土地,若依其占有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並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更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期間不能開始進行,自不得本於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占有人如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訟爭地,亦應負舉證責任,然本件原告無權占用系爭第二之七號土地之建物,所坐落基地包括坐落為台中市○區○○段六小段二之一、二之二地號,並非系爭第二之七號土地,此觀諸被告前訴請原告拆屋還地之本院七十一年判決書關於占用範圍之記載可明,自已不合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前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八八)中山地所一字第四二一五號函示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將之駁回在案。
(二)被告曾於七十一年間起訴請求原告楊林寶珠拆屋交地(就同段第二之一地號土地部分),並獲得勝訴確定,在上揭拆屋交地訴訟中(本院七十一年訴字第三二九0號),原告雖曾抗辯房屋自訴外人即前占有人劉寶山受讓而占有,自始以所有權及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云云,已為被告否認之,況且行使所有權之意思及地上權意思二者互有矛盾並不能併存,而原告於敗訴確定後,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向被告購買上揭土地並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辦妥登記,顯見至少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前尚難認原告有何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第二之七號之情形,至原告於何時始改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確有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
(三)另原告固有設籍於系爭建物,仍不足證明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且其所稱在六十八年間就架設鐵門(新設馬路時)云云,然原告正前方之建物已超越建築線,且其加蓋鐵門並非很舊,不可能已逾二十年,被告於七十一年間所拍攝照片當時馬路已新設好了,而原告建物正前方尚沒有加蓋鐵門等物,亦足證原告主張越界建築部分已逾二十年與事實不符。
(四)依本院七十一年訴字第三二九0號民事判決之附圖所示,當時系爭第二之七七地號土地其上並沒有建物占有,且按諸常情,果如當時原告上建物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時,被告當會一併請求拆屋交地,而原告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向被告購買同段第二之一地號土地時,被告定會要求一併購買,足見原告之主張及抗辯均不實在。
(五)原告主張系爭第二之七地號係由同小段二之一地號所分出,與事實不符,且此亦不能因此得證其早已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且由其提出之地籍圖等並無法證明其房屋拆除之事實,且由其所有建物目前已超越建築線,更足證原告係於七十一年間才加蓋之事實,是原告均未能舉證證明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並經取得時效完成。
三、證據:提出現場照片共十四張,本院七十一年訴字第三二九0號民事判決書、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函文等影本各一份,並聲請調閱本院七十一年訴字第三二九0號民事案卷。
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第二之七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其上之系爭門牌號碼台中市○區○○里○○街第四十七號房屋則為原告所有,但未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其自五十七年五月間始,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房屋,以占有使用系爭第二之七地號土地,並在土地上建有房屋居住迄今已三十年以上,原告業已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因原告備妥證明文件向管轄之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該地上權登記,並經該所審查完竣依法公告期間,被告以土地所有權人身分提出異議,經調處仍未果,自有確認之必要,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其等於七十一年間曾起訴請求原告拆屋還地,並獲得勝訴判決,該訴訟雖係就同段第二之一地號土地部分之原告所有建物而言,觀諸該判決書關於占用範圍記載當時原告所有建物並無占用系爭第二之七號土地之情形,且原告於敗訴確定後,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向被告購買上揭土地並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辦妥登記,依常情若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當時已無權占用系爭第二之七號土地,被告自會一併請求拆屋交地,事後亦會要求其一併購買,足見原告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前尚難認原告有何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第二之七號土地之情形;另原告正前方之系爭建物目前超越建築線,所加蓋而占用系爭第二之七地號土地部分之鐵門並非很舊,被告於七十一年間所拍攝照片當時馬路已新設好了,然原告建物正前方亦沒有加蓋鐵門等物,足證原告主張越界建築部分已逾二十年與事實不符,況且行使所有權之意思及地上權意思二者互有矛盾,並不能併存,原告均未能證明於何時有何改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使用系爭第二之七號土地逾二十年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第二之七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系爭門牌號碼台中市○區○○里○○街第四十七號房屋則為原告所有,但未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目前該建物本身占用系爭第二之七號土地部分為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000二公頃,及該建物其餘坐落之基地則為台中市○區○○段六小段第二之一、二之二地號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份、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製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屬實。其次,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建物,自五十七年五月間即占用前開系爭第二之七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迄今達三十年以上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首應就其所有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達二十年以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而,原告所稱該建物前端部分原本因占及現在之馬路用地,於六十九年間市政府打通自治街工程遭拆除,該遭拆除之前端僅及於坐落同段第二之十四地號土地之部分,足見其所有建物當時併已占及系爭第二之七號土地,並提出地籍圖、房屋原形略圖等為憑,然原告上開推認之前提係以該建物當時曾蓋及第二之十四地號土地,就此六十九年間原告所有建物遭拆除之部分是否確有位於同段第二之十四號土地之部分,且拆除時並僅及於該部分等前提事實,原告已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進而推測其所有建物前端當時有占用系爭第二之七地號土地之情形。
三、再以,就目前該建物占用系爭第二之七地號土地之部分,主要構造為自房屋兩側水泥牆末端起,另行架設鐵門並於上方設置屋瓦、鐵皮等為遮蔽之方式,該加裝之鐵門構造明顯較後方之水泥牆等結構新穎,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現場之鐵門等結構照片十三張在卷可按,與被告所提出之七十一年間所拍攝系爭建物照片參互對照,更明顯可見當時並無水泥牆末端外另行架設之鐵門等構造,縱使如原告所稱該照片係前述市政府為打通自治街,該建物部分遭拆除而未加裝鐵門前所攝,該段期間內系爭第二之七號土地上既未經原告所有之建物所占用,亦足以證明原告所稱於五十七年五月間迄今其所有建物均繼續占用系爭土地等情,並非實在;抑且,被告於七十一年間曾以其所有之同段第二之一號土地,遭原告所有而與本件同一系爭建物所占用為由,訴請原告拆屋還地,經本院以七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九0號民事判決被告勝訴在案,有該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於該事件審理中就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所占用面積曾為測量,雖該次測量範圍僅及於該事件所涉及之同段第二之一地號土地範圍,因本件系爭第二之七號土地與之相鄰,依原告所稱當時該建物若已有占用被告所有第二之七號土地之情形,於該事件中至現場履勘測量時,衡情被告應足以發現並進而請求原告一併解決,然原告亦不否認該事件被告獲勝訴判決後,原告始於七十七年間向被告買受該建物所坐落之被告所有同段第二之一號基地時,均未提及系爭第二之七地號土地亦為該建物基地範圍,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供參,並經本院調閱七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九0號民事案卷無訛,則原告所稱當時該建物已占用系爭土地一節,益見可疑。因之,原告對所主張自五十七年五月間迄今該建物均有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一事,已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至於其另稱系爭第二之七地號土地部分既坐落於其所有建物至既成道路間,應為其建物之庭院而由其占有使用中云云,參以系爭土地面積甚小,且觀諸上開現場照片之使用情形,原告就該部分土地與相鄰兩側土地間亦無明顯區隔,自亦難徒憑系爭土地係位於道路與原告所有建物間一事,即謂原告有以作為庭院之方式加以使用之情形,其此部份主張,亦無理由。
四、況且,按關於地上權時效之取得,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仍須占有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亦即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意思,且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所規定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僅限於以該占有行為推定係以所有意思之情形,占有人若基於所有以外之其他意思而為占有者,並非得由該占有行為推定係以行使地上權或其他原因之意思,占有人主張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時,仍負有證明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以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該第二之七號土地,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然該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如圖段第二之二地號土地為其自己所有,同段第二之一地號土地更係於七十七年始經其買入而為基地所有人,其就占用不同基地之同一棟建物,何以能割裂為部分係基於行使基地所有權之意思,部分則係基於行使基地地上權之意思,已有疑問;且如前述,其占有該系爭第二之七地號土地之行為,亦不足以推定必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所為,原告就此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亦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五、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訴請確認其就系爭第二之七號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麗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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