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門牌號碼臺中縣○○鄉○○路○○○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集集大地震前,被告己○○已將該屋出租給辛○○而其本人及家人實際上並未住在該屋,嗣該屋遭該地震損壞情況經鑑定為全倒,可領取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之慰助金及租金補助十八萬元,惟依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臺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及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臺內社字第八八八二三三九號函示,慰助金發給對象限於地震發生時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現住戶,被告己○○明知於地震之際,其並未住在該屋,無權領取慰助金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填寫「本人己○○確實於九二一地震時住台中縣○○鄉○○路○○○號房屋之唯一現住戶,且無其他現住戶(包括承租現住戶),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之切結證明書一份,再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持以向臺中縣霧峰鄉本堂村村長辦公室請領慰助金,該辦公室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依規定核發二十萬元之慰助金及租金補助十八萬元予被告己○○。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雖為該房屋之所有權人,但於九二一地震時,被告係將該屋全部包括三樓加蓋部分均出租於證人辛○○,此經證人辛○○證述屬實,另依被告與證人辛○○所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亦明定三層樓全部出租予辛○○,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按,並有前述之切結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供稱其所有之上開房屋已出租於證人辛○○,其亦有領取二十萬元之慰助金及租金補助十八萬元之行為,惟堅決否認有詐欺之故意,辯稱:伊僅有去村長辦公室辦理房屋全倒證明,但本案補助款之申請均是由伊太太乙○○申請,因伊太太不識字均由伊姊夫壬○○處理,當時亦有許多位義工在場幫忙,伊對此事完全不知情,伊沒有看過該份切結書,上面的簽名也不是伊寫的,伊現已將慰助金退還霧峰鄉公所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辛○○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自八十七年八月開始跟己○○承租坐落於臺中縣○○鄉○○路○○○號房屋,租了一年多以後才發生九二一地震,承租的範圍是整棟,該棟房屋都是我在使用,己○○只有來跟我聊天,沒有住在該處。」等語,足證本案被告所有之房屋,於九二一地震前已出租於證人辛○○,被告並不符合領取慰助金二十萬元及租金補助十八萬元之資格,其領取之行為與內政部之上開函示規定相違。
(二)證人乙○○雖於九十年三月八日本院審理時陳稱:「(九二一之補助款是誰去辦理的?)是我去辦的,因己○○當時在工作,所以都是我在辦。因為我不識字,當時都是義工幫忙我處理。切結書上己○○的簽名不是我簽的,是義工幫我簽的。」云云。惟證人丙○○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審理時結證稱:「(是否有協助受災戶擔任九二一賑災補助款之協辦工作?)我是負責霧峰鄉本堂村受理慰助金的工作,該村就只有我與丁○○二位義工。我有跟他們說明申請所需準備的文件,並有解釋說申請人限於現住戶,我們不會幫申請人簽切結書,己○○的切結書上的簽名也不是我所簽的。」、「我是鄉公所的人員,本堂村只有我與丁○○兩位,沒有其他義工在現場。」等語。證人丁○○於同日亦證稱:「陳述如同丙○○,我們只負責收案子,不負責審核,只要申請人資料齊全就送件,我們不會幫申請人在切結書上簽名。」、「本堂村只有我與丙○○兩位,沒有其他義工在現場。」等語。證人壬○○於九十年五月一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偵查卷第二十四、二十五頁之切結書上之「己○○」是否你簽的?)證人壬○○答是我簽的,是己○○的太太乙○○要我幫她寫的,因為她不識字,所以我才幫她寫。」等語。足證證人乙○○所立切結書上己○○的簽名是義工幫忙簽寫云云,與事實不符,但依證人乙○○與壬○○之證詞,被告確未參與本案之申請過程。
(三)證人壬○○於九十年五月一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幫己○○填寫補助款申請資料。」、「(證明人庚○○、甲○○是如何找來的?)當時到村公所辦補助款的人很多,大家互相保證。」、「(是否知道己○○的房子有出租給別人?)我知道。」等語。證人庚○○於九十年四月三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不認識己○○。」、「(為何會在實際居住證明書上擔任證明人?)因我當時去現場申請補助款,看到被告的姊夫壬○○及壬○○的太太,我認識壬○○,壬○○要我在證明書上簽名當證明人,後來我們本堂村的村里幹事跟我說這個證明是有問題的,所以我再打電話跟己○○說我要撤銷證明。」等語。證人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切結書上證明人欄上是我簽名的,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是壬○○拿切結書請我幫他簽名的,我當時與己○○不熟,我知道他的房子倒掉了,但他是否有出租給別人我不清楚,是壬○○拜託我當證明人。我也是受災戶,當時也在那裡申請補助。」等語。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詞互核一致,並無瑕疵,當可採信,是可知證人庚○○與甲○○會擔任證明人,係受證人壬○○請託之故,與被告無關,且證明人庚○○亦證稱被告當時並未在場,是被告辯稱:本案係由伊太太乙○○及伊姊夫壬○○處理,伊均不知情,伊沒有簽署過切結書等語,當可採信。
(四)證人即臺中縣霧峰鄉本堂村之村長戊○○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被告攜帶震災房屋實際居住證明暨切結書一份至本堂村之服務處來辦理補助款申請手續云云。惟其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辦理補助手續時,己○○有無親自去辦?)我知道己○○的房子有倒塌,己○○是否有到我們辦公處所申請補助,因為當時人太多了,我記不清楚。」、「(對調查局之筆錄有何意見?)己○○沒有來找過我問申請慰助金標準,調查局筆錄為何會這樣記載,我不知道,我以前跟己○○不認識。」等語,證人戊○○前後陳述雖有不一致,惟審酌證人壬○○、庚○○與 石春花 之證述內容,認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應較與事實相符,是依證人戊○○之證述內容,亦可證被告上開辯詞,足以採信。本案由證人乙○○出面申請,被告雖與證人乙○○為夫妻關係,惟上開切結書之「己○○」簽名係由證人壬○○簽署,被告辯稱:伊不知慰助金發給對象限於地震發生時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現住戶等語,應與情理相符。本案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自不得僅以證人壬○○在切結書上所簽署之「己○○」三字,即推論被告有詐欺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洵非虛詞。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法應予諭知無罪。
六、證人乙○○(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縣○○鄉○○村○○路○○○號)、證人壬○○(男,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縣○○鄉○○村○○路○○○號),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此部分應由公訴人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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