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四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貳壹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及殘留有海洛因之斜角塑膠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曾因違反藥事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判決免刑確定;其後於八十八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八十九年間復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五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執行屆滿三月,因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九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出所,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且該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確定。乃甲○○猶不知戒慎悛悔,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竟另行分別基於施用該等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止,在苗栗縣不詳地址之工地,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每天施用二次;另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驗其尿液前四十八小時內及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晚上十時二分許為警採其尿液前四十八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迨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晚上九時十五分許,甲○○搭乘其兄 洪曜琛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四六○六號自小客車途經國道一號公路后里收費站北向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持有供施用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二一公克,包裝重○.一八公克)及殘留有海洛因之斜角塑膠管一支,暨其所有非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器一支等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情事,且其於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及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均有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英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嗎啡分子除去其羥基中氫,以乙醯基代之,即成海洛因)。藥(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英之煙毒嫌犯尿液中,可檢出嗎啡煙毒反應,此可參閱卷附之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五月七日(八十)鑑驗字第一七四六號函〕,此分別有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以下簡稱長昕公司)於九十年一月三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衛生局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持有為警查扣之白粉一小包經送鑑定結果,亦確含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二一公克,包裝重○‧一八公克),已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明確,有該局九十年四月六日(九十)陸(一)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殘留有海洛因之斜角塑膠管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然被告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情事,並辯稱:伊並未施用安非他命,不清楚何以驗尿報告會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惟按,人體吸食安非他命,自尿液中排泄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吸食者之年齡、人體代謝功能、尿液採集之時間及個人體質而有所差異,但一般吸食者,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正常情況下四十八小時後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濃度已減低至幾乎測不到,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八九五六號函在卷可按,依此可知,由於安非他命反應之檢出與投與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之不同、採尿時間及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中有安非他命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施用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判斷,一般吸食安非他命者,在四十八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經查,被告甲○○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及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既均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揭長昕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可參,則依上開函釋及說明,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其尿液前四十八小時內及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晚上十時二分許為警採其尿液前四十八小時內確曾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應可認定,是被告所辯,係屬事後飾卸諉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判決免刑確定;其後於八十八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等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參。而被告嗣於八十九年間復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五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執行屆滿三月,因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九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出所,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且該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則係同條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被告甲○○經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為免刑之判決後,嗣又經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三犯以上同條例第十條之罪,亦已如前述,是核被告各非法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各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意概括,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各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及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復查,被告甲○○於八十七年間曾因違反藥事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不良素行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嚴重戕害身體健康,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並審酌本案其施用毒品海品因及安非他命之期間、頻率,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各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被告持有供施用之海洛因(淨重○‧二一公克,包裝重○‧一八公克),係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為警查扣之斜角塑膠管一支,其上殘留有海洛因,業經本院依法提示予被告辨認,被告並已供明該扣案之殘留有海洛因之斜角塑膠管一支,係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等情明確,而因海洛因已無法自該支斜角塑膠管剝離,亦應認屬毒品,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器一支,被告雖坦承為其所有,但堅決否認該注射器係供其施用海洛所用之物,而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支注射器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故依法自不得諭知沒收,乃公訴人竟聲請本院予以沒收,容有未洽,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陳明拋棄上開注射器之所有權,並經記明筆錄足稽,是該支注射器亦無庸再予發還,附此敘明。
四、至公訴人雖認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該日或前數日某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止,除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其尿液前四十八小時內及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晚上十時二分許為警採其尿液前四十八小時內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外,尚有其他吸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云云,惟為被告堅決否認,且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處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吳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