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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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81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瑞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瑞鍾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與被告洪瑞鍾之辯解暨不予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第1行「可預見」更正為「預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㈠本案如附件所載述,既難遽認被告確有如其所稱,將附件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本案帳戶資料)一併遺失之情;則衡諸提款卡設有相當位數之密碼,如輸入錯誤達一定次數,並將遭暫停交易,是為現代金融實務運作之一般情形。是倘非經被告同意告知該提款卡之密碼,他人應無從憑空猜測而存取使用。然查,附件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將金錢匯入後,該等金錢乃即遭他人以提款卡提領,有本案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警卷第33頁),是益堪認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他人無訛;㈡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可用於收款、轉匯或提領該帳戶內金錢,是如將該等資料提供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可得恣意為之,此縱他人聲稱僅作某特定用途或無涉不法,亦不因而使上開功能之使用受到客觀限制,因此應無從僅憑他人之空口擔保或承諾,即能合理確信所提供之帳戶,必不致遭作不法使用;又一般人於通常情形均可自行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無須依賴他人提供,且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毋寧有被擅自提領或轉匯之風險,是如遇有特意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即常與詐欺或其他相關財產犯罪、洗錢等不法行為所需有密切之關聯。上揭各情,已久經宣導廣為週知,被告非不具一般生活經驗之人,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知悉此情,仍憑己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應堪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三、論罪部分
(一)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考)。經查:
1.「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揭(下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惟: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⑵而此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2.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後述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又被告對所涉(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予以否認,是亦應毋庸考慮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於上揭修法時之修正及比較適用情形,附此敘明。
3.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舊洗錢罪予以論科,其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仍應適用舊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礎,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考)。
(二)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被害人等,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增加不法金流查緝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檢證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與身心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部分
(一)本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何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是應無從予以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衡諸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係以洗錢之「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又上揭法律修正雖係基於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暨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等目的,但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就前述「沒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基本立場加以變更,自仍應係以洗錢之正犯為限,而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2號、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等判決意旨參考)。本案被告所為,並非洗錢之正犯行為,依上說明,自無從依上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89號
被 告 洪瑞鍾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瑞鍾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二、案經 林庭揚 、 林俊宏 、 林于正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 洪瑞鍾矢口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交給別人,我不知道是在何時地遺失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林庭揚、林俊宏、林于正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內之事實,為告訴人林庭揚、林俊宏、林于正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告訴人等分別提供之對話記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憑,而如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旋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稽。據上,足認本案帳戶確遭不法份子持以利用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存取款工具乙情,應甚明確,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先於警詢時稱金融卡係於112年12月20日左右遺失,密碼我有寫在紙條上,並放置卡套內等語,然被告於本署偵查中,經當庭詢問其最後一次使用金融卡時間及密碼時,即回稱:112年11月30日使用,密碼為八個8等語,顯然被告所設定之密碼並非艱澀難記,實無另書寫在紙條或卡片上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卡片及密碼一併遺失等各情節是否屬實,顯非無疑。再者,就詐欺集團之角度而言,自應確保其所使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帳戶可以保持正常領取或轉帳之情形,倘若該帳戶確實為被告所遺失,而為犯罪集團成員所撿拾,在犯罪集團成員尚未遂行其詐騙行為之前,申辦人將帳戶掛失,則詐欺集團豈非於大費周章實施詐術後,因申辦人掛失該金融帳戶,即無法領得詐騙款項目的而徒勞無功?則犯罪集團成員若非確定該金融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補發,當不可能使用此等無法掌控之帳戶作為詐欺工具當亦不可能使用無法掌控之遺失帳戶做為詐欺工具。基上,被告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應係被告自行將其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甚明。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項後段就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將原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降低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林庭揚(提告)
先於112年12月間某日起,接續透過網路以LINE帳號「85克當沖日記內波日記」、「 雅婷 」、「 周錦程 」與林庭揚聯繫,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依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2月29日12時37分
23,000元
2
林俊宏(提告)
先於112年12月中某時,經由網路臉書投資廣告吸引林俊宏加入詐欺集團提供之LINE帳號「 陳麗芳 」聯繫,向其佯稱:下載「上傑投資」APP申辦會員帳號,入金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2月29日08時52分
50,000元
3
林于正(提告)
先於112年11月15日某時,經由網路以臉書訊息吸引林于正加入詐欺集團提供之LINE群組「股票精英論壇」,向其佯稱:下載「上傑投資」APP申辦會員帳號,入金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2月29日11時05分
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