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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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27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靜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靜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蘇靜怡辯解之理由,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0行「在高雄市鼓山區…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補充更正為「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前鋒門市,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帳戶)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復利用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將上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同欄一第13至14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帳戶」補充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證據部分關於聲請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證據名稱」中之「告訴人 王歆詠 提出之存摺封面、告訴人 吳國平 提出之LINE主頁及對話紀錄」刪除,同欄編號4「待證事實」中之「597元」更正為「794元」,另聲請書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再補充:

  被告率爾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本件帳戶資料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足徵被告對於收取者是否會將其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及將來如何取回帳戶等節,並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此觀被告供稱:「我寄出後才覺得奇怪,當時我都有疑問,但有想不會這巧…」、「我有疑問,才沒寄出我慣用的提款卡」、「知道提供金融帳戶給別人有風險」、「(問:把上揭帳戶交給別人,如何確認不會被用在犯罪用途?)不能」等語(見偵卷第20、21頁),亦可得知。再參以取得本件帳戶資料之人,本可隨意提領、轉匯帳戶內之款項,且一旦經提領、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本件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仍決意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足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本件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告訴人 方筱筑 、王歆詠、吳國平(下合稱方筱筑等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方筱筑等3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須經新舊法比較適用,方能適用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容有誤會。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方筱筑等3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而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遭詐騙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及方筱筑等3人受騙匯入本件帳戶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款項之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本件方筱筑等3人所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將本件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被告交付之本件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方筱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0日9時許,向方筱筑佯稱:購買手機殼,並建議開設網路賣場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

(1)113年8月21日00時31分許

(2)113年8月21日00時36分許

(3)113年8月21日00時37分許

(4)113年8月21日00時38分許

(1)5,000元

(2)5萬元

(2)2萬9,100元

(2)1萬8,000元

2

王歆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7日11時23分許,向王歆詠佯稱:因中獎需進行愛心捐款以取得獎金及物品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

(1)113年8月20日21時9分許

(2)113年8月20日21時12分許

(3)113年8月20日21時52分許

(1)4萬9,989元

(2)5萬元

(3)5萬元

3

吳國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2日19時31分許,向吳國平佯稱:購買鞋子並指示開立網路賣場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

(1)113年8月21日0時30分許

(2)113年8月21日0時39分許

(1)1萬元

(2)4,056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號

  被   告 蘇靜怡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靜怡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匯款等行為,在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8日20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峰門市,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誆騙方筱筑、王歆詠及吳國平(下稱方筱筑等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帳戶。 嗣方筱筑 等3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筱筑等3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靜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申辦上揭帳戶,並提供上揭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林桂瑤 」之網友等客觀事實。

(2)被告自承經由網路而結識「林桂瑤」,但不認識、沒見過面且僅以LINE文字聯繫之,則被告實無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關係疏離且不具信任基礎之他人使用上揭帳戶之合理事由,卻仍容任其使用上揭帳戶,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間接故意甚明。

(3)被告坦承交寄上揭帳戶提款卡,係為申請購買代工材料費用及補助金,然提款卡正、反面均未印有被告個人身分相關訊息,應無理由交寄該等提款卡作為登記代工材料之用途,卻仍將上揭帳戶提款卡交寄予「林桂瑤」,洵認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間接故意益徵明確。

(4)被告自承提供予他人之上揭帳戶,於受詐欺款項匯入前之帳戶餘額僅有新臺幣(下同)800元至900元,足見其縱將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以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之用,其所受損害亦極度輕微,相較於其可能成功獲得1萬元補助款而言,仍願意放手一試,足見其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5)被告自承高職畢業,有社會經驗,既正值壯年,則尚得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種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復觀諸其警詢時及偵查中筆錄,均應對自如,堪認其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卻就我國邇來積極宣傳、教育之反詐騙資訊及常識漠然以對,並自承與先前求職經驗有異、覺得過程奇怪、知道金融帳戶是理財重要工具及政府有在反詐騙宣導,亦仍提供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情,洵認被告應有預見要求提供上揭帳戶之人係詐欺集團成員。

(6)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沒有發現IBON代碼的寄件人不是我本人等語,卻能發現寄件地址是高雄市楠梓區,而非公司設立登記地址之臺中市,尚認被告辯詞前後不一,非可採信。

(7)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上揭帳號申辦用途為薪資轉帳等語,觀諸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見113年7月份以前無交易紀錄,卻於同年8月份始有大額且頻繁之金流進出交易紀錄,顯與被告辯詞大相逕庭,洵認被告辯詞子虛,不足採信。

2

告訴人方筱筑等3人之警詢陳述

告訴人等3人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受有損害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方筱筑等3人

提出之LINE主頁、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及匯款證明各1份

告訴人等3人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受有損害之事實。

4

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

上揭帳戶係被告申辦,又告訴人方筱筑等3人受詐欺款項確有匯入,且受詐欺款項匯入前之帳戶餘額僅有597元,另可見

113年7月份以前無交易紀錄,卻於同年8月份始有大額且頻繁之金流進出交易紀錄等事實。

5

被告提供LINE暱稱「林桂瑤」之網友對話紀錄1份

(1)被告有提供上揭帳戶予他人使用,且不認識「林桂瑤」等事實。

(2)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予他人使用,並做為個人身分實名登記,卻對求職公司資訊、求職工作內容、工品質量及代工補助金依據等求職事宜均無詢問並確認,且被告發現寄件地址為高雄市楠梓區,而非公司設立登記地址之臺中市,惟對寄件人非自己姓名之差異無懷疑等事實。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方筱筑

向其佯稱:購買手機殼,並建議開設網路賣場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3年8月21日00時31分許

(2)113年8月21日00時36分許

(3)113年8月21日00時37分許

(2)113年8月21日00時38分許

(1)5,000元

(2)5萬元

(2)2萬9,100元

(2)1萬8,000元

2

王歆詠

向其佯稱:因中獎需進行愛心捐款以取得獎金及物品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3年8月20日21時9分許

(2)113年8月20日21時12分許

(3)113年8月20日21時52分許

(1)4萬9,989元

(2)5萬元

(3)5萬元

3

吳國平

向其佯稱:購買鞋子並指示開立網路賣場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3年8月21日0時30分許

(2)113年8月21日0時39分許

(1)1萬元

(2)4,0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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