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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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82號
第283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品薽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22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71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92號、第41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品薽犯附表所示各罪,共貳罪,分別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品薽因參與不詳投資計畫,致其名下之富邦銀行帳戶遭凍結,為求能順利解凍,雖預見受人委託提供金融帳戶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後,再領出並購買遊戲點數卡轉交,可能係在設置斷點以隱匿實際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不知悉委託人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匯入之款項來源、適法性與遊戲點數卡轉交後之去向及所在,竟本於縱使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將該犯罪所得領出購買點數卡轉交後,即可能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而洗錢,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某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先生」之成年人委託,相約提供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用以收取「陳先生」所匯入之款項,容任其以之收受詐騙贓款,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陳先生」則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無證據證明實際上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縱實際有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陳品薽知悉或預見有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各該欄所載詐騙手法,使各該欄所載之人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合庫帳戶內,陳品薽再依「陳先生」指示將款項領出後,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卡而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復以不詳方式交予「陳先生」,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A案偵卷第10至14頁、第91至93頁、審金訴卷第47頁),核與附表所列各被害人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附表所列證據、提款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提款熱點一覽表及點數購買憑證(見A案偵卷第45至75頁、B案警卷第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已供稱:我先拿我自己及向友人借貸之款項去投資後,富邦帳戶被凍結,我急於要把帳戶解凍,「陳先生」本來要我付100多萬才能解凍,但我說我沒錢,也無法去貸款,他就突然說可以給我1筆錢幫我做金流,叫我把錢拿去買遊戲點數後給他們,就可以將富邦帳戶解凍,我根本聽不懂他在說什麼,但有問他為何不能直接解凍就好,他只說這是公司規定,也沒說是用什麼錢及製作什麼金流等語(見A案偵卷第11至12頁、第92頁、審金訴卷第45至47頁),足徵被告完全不清楚「陳先生」所述做金流及解凍帳戶之方法與原理為何,對何以原先要求其必須支付費用方能解凍,卻突然轉變為可提供款項製作金流之緣由同一無所知,對資金之來源與合法性更不在意,僅為求能儘速將富邦帳戶解凍,便隨意將合庫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收受來源不明款項,再提領後購買遊戲點數轉交,已預見所提領之款項有可能係不法來源之贓款,隨意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後轉交,即無從追蹤流向,有牽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高度可能,購買並轉交後將形成斷點而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卻在無客觀事證可擔保所提領款項來源正當之情況下,甘願實行事實欄所載犯行,顯然對其行為可能係在從事詐騙及洗錢之構成犯罪事實,並不違背其本意,即令其主觀上不知實際詐騙情節或尚有何人參與,仍足認定被告與「陳先生」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查扣、沒收之犯罪目的,當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被告僅有不確定故意而有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陸續提領合庫帳戶內款項之數個舉動,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告就前述各犯行,均與「陳先生」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末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163號併辦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與附表編號1經起訴之犯行為同一事實,本院已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未明確表明是否認罪,然已清楚供稱提供帳戶並代為提款及購買遊戲點數後轉交之緣由與經過,於本院同供稱偵查中有講出全部犯罪經過,當時因為對法律不了解,如果有說清楚的話會承認犯罪(見A案審金訴卷第47頁),堪認對於其親身經歷之犯罪經過已如實供出,並無何隱匿、誤導或刻意曲解之情,就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主要事實並未迴避或隱瞞,於偵查期間所述僅係不了解不確定故意之概念,欲做有利於己之辯解而已,不妨礙對於犯罪主要事實已坦白承認之判斷,難認被告偵查期間並無認罪之意,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復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本條項減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贓返還。是被告形式上符合此減刑規定,但事實上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同未繳回犯罪所得,本院即應審酌其如實交代、坦承犯行,仍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及對損失彌補情形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以裁量減輕之幅度。
2、被告始終無法提供「陳先生」之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雖因誤入投資陷阱而帳戶遭凍結,卻不尋求正當途徑救濟,反在無法理解「陳先生」所述製作金流與解凍帳戶之實際方法,更對資金來源與適法性無從掌握之情況下,僅為求能儘速解凍帳戶取回款項,便不顧相關風險,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事實欄所載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以附表各編號所載方式分別詐得各該款項,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輕微,足見被告僅為求一己私欲,對於金融穩定及法律秩序毫不在意,自值非難,於本案偵審期間同未積極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獲得原諒,難認有彌補之誠意。又被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提供人頭帳戶收取贓款及提款購買遊戲點數後轉交等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展現悔過之意,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實際施詐者為低,復無前科,素行尚可,暨其為高職畢業,目前打工為生,無人須扶養、家境不佳(見A案審金訴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並均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查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時間固甚為接近,犯罪手法及罪質亦類似,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但侵害之法益所有人並不相同,合計詐取之金額仍達12萬元,並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無從追查,堪認對所保護之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且被告受害後不尋求正當管道救濟,反為圖一己私利,不顧相關風險,不惜參與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僅為求能取回自己之款項,毫無尊重他人財產及金融、法律秩序之守法意識,仍有相當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被告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經由其合庫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120,000元,固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且不應扣除給付予被告或其他共犯之成本,是即便上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別無其他洗錢之犯罪紀錄,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長時間透過繁雜之洗錢方式資助後續之犯罪,甚至擴大犯罪規模之情,被告之犯罪情節、目的即與沒收洗錢標的主要在於切斷(組織)犯罪資金來源,避免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擴大犯罪類型與規模等之立法意旨不盡相符,被告又僅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之後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經民事法院判決賠償,同須履行,如再諭知沒收上開洗錢標的,足以影響被告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各次被害情形、證據出處及主文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與提領情形
和解及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主文
有無告訴
1
不詳之人於113年12月6日20時34分前某時向王政修佯稱須依指示轉帳以提高信用分數後方能順利貸款云云,致王政修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4分、39分許,分別轉帳50,000元(共2筆,合計100,000元)至合庫帳戶,被告即依「陳先生」指示,於同日20時40分至47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大順一路上之超商內,以ATM合計提領100,000元後,隨即將款項全數購買遊戲點數卡,再以不詳方式交予「陳先生」。
未達成和解。
1、王政修警詢證述(A案偵卷第16至19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A案偵卷第25頁、第41至43頁、第83至85頁)。
3、轉帳紀錄及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A案偵卷第21至23頁、B案警卷第24至25頁)。
4、合庫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A案審金訴卷第69至71頁)。
陳品薽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2
不詳之人於113年12月7日向吳慶芝佯稱須先購買指定保險後方能順利貸款云云,致吳慶芝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22分許,轉帳20,000元至合庫帳戶,被告即依「陳先生」指示,於同日10時32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龍德路上之超商內,以ATM全數提領後,隨即將款項全數購買遊戲點數卡,再以不詳方式交予「陳先生」。
未達成和解。
1、吳慶芝警詢證述(B案警卷第39至40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警卷第31至37頁)。
3、轉帳紀錄(B案警卷第43至44頁)。
4、合庫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A案審金訴卷第69至71頁)。
陳品薽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82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114年度偵字第2222號卷,稱A案偵卷。
㈡、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10號卷,稱A案審金訴卷。
二、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83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470340000號卷,稱B案警卷。
㈡、114年度偵字第7163號卷,稱B案偵卷。
㈢、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10號卷,稱B案審金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