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邦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邦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無籽梅干壹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邦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無任何為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以及表達有和解賠償之意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無籽梅干1包,係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628號
被 告 劉邦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邦國於民國109年4月19日下午3時20分許,在 張全慶 所經營址設新竹縣○○鄉○○路0段000○000號萊爾富超商竹蓮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梅香莊無籽梅干1包(價值新臺幣38元),得手後旋藏放其衣物內,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適為在場之客人發覺其形跡可疑,並通知值班店員處理,店員遂要求劉邦國限期付款,然劉邦國遲未付款,張全慶即同年月21日中午12時49分許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發現劉邦國在上開門市外徘徊,旋上前詢問劉邦國,經劉邦國當場坦承上情而查獲。
二、案經張全慶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邦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全慶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指認相片各1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0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邦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周文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詹鈺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