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5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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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32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卓毓馨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958、1004、1050號、114年度調偵字第8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7031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76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毓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至13行「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方補充「,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隱匿該等犯罪所得」,附件2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8行「款項旋遭提領殆盡」更正並補充為「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卓毓馨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1至2所示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卓毓馨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3.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有變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第16條第2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以書狀自白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符「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且被告就本案未獲取犯罪所得,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4.是以,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節,若依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並適用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之結果,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若依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並適用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結果,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下稱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以供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郭寶祥 、 陳靜芳 、 曾采緹 、 陳瀅溱 、 魏滄欽 、 陳子鈴 、 廖玉華 、 張倍福 、 洪甄娣 、 林釔彤 、被害人 蔡昕穎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告訴人 張佳蕙 ,暨對於詐得款項進行轉帳,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僅能論以詐欺及洗錢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如起訴書附表一、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移送併辦告訴人張佳蕙被詐騙匯款至中信帳戶而遭轉帳至其他帳戶,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與本案起訴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科刑
(一)被告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已如前述,且被告就本案未獲取犯罪所得,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率爾將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以致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民眾及洗錢,不僅侵害告訴人11人及被害人1人之財產法益,導致其等受有損害,詐騙金額合計172萬元,亦因此使其等匯款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11人及被害人1人遭騙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其等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於偵查中具狀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並與告訴人陳靜芳、曾采緹、陳瀅溱、陳子鈴、洪甄娣、林釔彤、張佳蕙及被害人蔡昕穎成立調解,除就告訴人張佳蕙部分尚在分期履行,就其餘成立調解之告訴人等、被害人均已履行完成,有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書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告訴人郭寶祥雖未到庭調解,惟被告同意依其傳真之賠償方案(如附表所示)履行賠償;至於告訴人魏滄欽、廖玉華、張倍福則未到庭調解,以致被告未能與其等協商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陳靜芳、曾采緹、陳瀅溱、陳子鈴、洪甄娣、林釔彤、張佳蕙及被害人蔡昕穎成立調解,除就告訴人張佳蕙部分尚在分期履行,就其餘成立調解之告訴人等、被害人均已履行完成,亦同意依告訴人郭寶祥傳真之賠償方案履行賠償,前已述及,調解成立之人數已過半數,其餘告訴人等則因未到庭調解以致未能調解成立等節以觀,堪認被告願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態度;並審酌被告本案因一時未及深慮,而致罹本案刑章,然非出於惡意或對於法規範之敵對意識而犯罪,矯正之必要較低,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並得避免再次因同樣行為造成他人權益損害,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告訴人郭寶祥傳真之賠償方案及本院調解筆錄(如附表)履行給付義務,資以兼顧告訴人郭寶祥、張佳蕙權益。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告訴人11人及被害人1人所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屬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本應予以沒收,惟該等款項均已遭轉匯而出,且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實際操作帳戶而移轉款項之人,與該等款項並無直接之接觸,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固用以犯本案犯行,然未據查扣,又非違禁物,況上開帳戶經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報案後,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移送併辦,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郭寶祥新臺幣6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8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千元。指定匯入帳戶如右列傳真所示。
告訴人郭寶祥傳真之賠償方案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張佳蕙新臺幣6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7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指定匯入帳戶如右列調解筆錄所示。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82號調解筆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88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958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1004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1050號
被 告 卓毓馨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 律師(113年5月21日解除委任)
王湘閔 律師(113年5月21日解除委任)
黃馨儀 律師(113年5月21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毓馨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國泰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對應密碼,以空軍一號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中信帳戶網路銀行登入密碼以通訊軟體傳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遭詐,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寶祥、陳靜芳、曾采緹、陳瀅溱、魏滄欽、陳子鈴、廖玉華、張倍福、洪甄娣、林釔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卓毓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附表二編號1所示證據
被告有將中信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空軍一號方式寄出,並將中信帳戶網路銀行登入密碼以通訊軟體傳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
2
附表二編號2-12號所示證據
告訴人郭寶祥、陳靜芳、曾采緹、陳瀅溱、魏滄欽、陳子鈴、廖玉華、張倍福、洪甄娣、林釔彤及被害人蔡昕穎遭詐騙經過及金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兩者雖最高刑度相同,惟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將最低刑度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並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接續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之刑減輕之。爰請審酌被告財力雖不豐,但已盡量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和解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表一:(以下皆為民國112年/新臺幣)
編號
告訴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郭寶祥
假投資真詐騙方式
9月13日11時0分
(遠東帳戶)
12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2
告訴人
陳靜芳
假投資真詐騙方式
9月13日9時25分
(國泰帳戶)
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9月14日22時7分
(國泰帳戶)
5萬元
3
被害人蔡昕穎
假投資真詐騙方式
9月17日14時54分
(郵局帳戶)
3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4
告訴人
曾采緹
假投資真詐騙方式
9月14日13時6分
(中信帳戶)
3萬9千元
被告中信帳戶
9月14日13時7分
(中信帳戶)
5萬元
9月14日13時9分
(一銀帳戶)
5萬元
9月14日13時9分
(一銀帳戶)
5萬元
5
告訴人陳瀅溱
假投資真詐騙方式
9月13日8時57分
(國泰網銀)
4萬3千元
被告中信帳戶
6
告訴人
魏滄欽
假投資真詐騙方式
9月14日13時11分
(合庫網銀)
10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7
告訴人
陳子鈴
假投資真詐騙方式
9月15日16時0分
(中信網銀)
1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9月15日16時1分
(中信網銀)
1萬元
9月15日16時1分
(中信網銀)
4千元
9月16日13時13分
(華南帳戶)
3萬元
9月16日13時16分
(中信網銀)
8千元
8
告訴人
廖玉華
假投資真詐騙方式
9月14日8時56分
(玉山網銀)
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9月14日8時57分
(玉山網銀)
5萬元
9
告訴人
張倍福
假投資真詐騙方式
9月13日14時53分
(一銀帳戶)
80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0
告訴人
洪甄娣
假投資真詐騙方式
9月14日13時0分
(台北富邦帳戶)
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
告訴人
林釔彤
假投資真詐騙方式
9月14日14時10分
(新光帳戶)
2萬6千元
被告中信帳戶
附表二:證據清單
編號
被告暨告訴或被害人
證據名稱
調解成立與否
1
被告
卓毓馨
1.被告卓毓馨警詢及訊問筆錄【B卷偵卷113年5月9日訊問筆錄、B卷警卷:1-13】
2.被告卓毓馨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電子錢包調閱紀錄【B卷警卷:35】
3.被告卓毓馨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B卷警卷:37-143】
4.空軍一號寄件明細【A卷警卷:189】
-
2
告訴人郭寶祥
1.告訴人郭寶祥警詢筆錄【A卷警卷:15-17】
2.告訴人郭寶祥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共38張【A卷警卷:191-204】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A卷警卷:323-355、451-453】
4.被告卓毓馨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A卷警卷:61-64】
不願調解
3
告訴人
陳靜芳
1.告訴人陳靜芳警詢筆錄【A卷警卷:19-21】
2.告訴人陳靜芳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A卷警卷:79-83、87-92】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A卷警卷:357-367、455-457】
4.被告卓毓馨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A卷警卷:61-64】
5.告訴人陳靜芳之國泰帳戶對帳單及匯款紀錄各1份【A卷警卷:205-246】
113年7月17日告訴人陳靜芳與被告卓毓馨調解成立
【A卷調偵卷:高雄市苓雅區公所113年10月16日新北莊民字第11331706400號函】
4
被害人蔡昕穎
1.被害人蔡昕穎警詢筆錄【A卷警卷:23-37】
2.被害人蔡昕穎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共45張【A卷警卷:247-255】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A卷警卷:369-389、459-461】
4.被告卓毓馨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A卷警卷:61-64】
113年12月10日被害人蔡昕穎與被告卓毓馨調解成立
【A卷調偵卷: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3年12月16日新北莊民字第1132314238號函】
5
告訴人
曾采緹
1.告訴人曾采緹警詢筆錄【A卷警卷:39-43】
2.告訴人曾采緹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共6張【A卷警卷:257-259】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A卷警卷:391-395、463-465】
4.被告卓毓馨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A卷警卷:61-64】
5.告訴人曾采緹之匯款紀錄共6張【A卷警卷:260-262】
113年8月27日告訴人曾采緹與被告卓毓馨調解成立
【A卷調偵卷: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13年8月27日桃市壢民字第1130049554號函】
6
告訴人陳瀅溱
1.告訴人陳瀅溱警詢筆錄【A卷警卷:45-49】
2.告訴人陳瀅溱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A卷警卷:263-277】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A卷警卷:397-425、467-469】
4.被告卓毓馨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A卷警卷:61-64】
5.告訴人陳瀅溱匯款紀錄1份【A卷警卷:263、266、277-288】
113年7月31日告訴人陳瀅溱與被告卓毓馨調解成立
【A卷調偵卷:彰化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
7
告訴人
魏滄欽
1.告訴人魏滄欽警詢筆錄【A卷警卷:51-53】
2.告訴人魏滄欽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A卷警卷:291-317】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A卷警卷:55、427-449、471-473】
4.被告卓毓馨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A卷警卷:61-64】
5.告訴人魏滄欽之合庫帳戶存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A卷警卷:279-290、319-321】
調解不成立
【A卷調偵卷:桃園市平鎮區公所113年12月24日桃市平民字第1130047210號函】
8
告訴人
陳子鈴
1.告訴人陳子鈴警詢筆錄【B卷警卷:15-19】
2.告訴人陳子鈴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B卷警卷:155-163】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B卷警卷:193-239、295-297】
4.被告卓毓馨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B卷警卷:31-34】
5.告訴人陳子鈴之華南帳戶存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B卷警卷:147-154】
113年7月19日告訴人陳子鈴與被告卓毓馨調解成立
【B卷調偵卷:臺中市豐原區公所113年7月23日中市豐民字第1130020677號函】
9
告訴人
廖玉華
1.告訴人廖玉華警詢筆錄【B卷警卷:21-24】
2.告訴人廖玉華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B卷警卷:183-191】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B卷警卷:241-294、299-301】
4.被告卓毓馨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B卷警卷:31-34】
5.告訴人廖玉華玉山帳戶交易明細【B卷警卷:165-181】
告訴人廖玉華並未回復有無行調解之意願。【B卷偵卷:本署113年6月11日南檢 和恭 113偵1625字第1139042609號函文、本署113年6月14日送達證書各1份】
10
告訴人
張倍福
1.告訴人張倍福警詢筆錄【C卷警卷:15-18】
2.告訴人張倍福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C卷警卷:97-123】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C卷警卷:387-453、551】
4.被告卓毓馨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C卷警卷:35-38】
113年7月30日告訴人張倍福與被告卓毓馨調解不成立
【C卷調偵卷: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13年8月1日桃市桃民字第1130043298號函】
11
告訴人
洪甄娣
1.告訴人洪甄娣警詢筆錄【C卷警卷:19-30】
2.告訴人洪甄娣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C卷警卷:125-349、351-377、381-383】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C卷警卷:455-549、553-555】
4.被告卓毓馨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C卷警卷:35-38】
5.告訴人洪甄娣交易明細【C卷警卷:377-381】
6.詐騙集團之通訊號碼截圖及開立予告訴人洪甄娣之收據【C卷警卷:384-386】
113年8月2日告訴人洪甄娣與被告卓毓馨調解成立
【C卷調偵卷: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13年8月7日新北中民字第1132230152號函】
12
告訴人
林釔彤
1.告訴人林釔彤警詢筆錄【D卷警卷:15-23】
2.告訴人林釔彤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共37張【D卷警卷:165-189】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D卷警卷:191-269】
4.被告卓毓馨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D卷警卷:29-32】
5.告訴人林釔彤匯款申請書【D卷警卷:145-159】
6.詐騙集團開立予告訴人林釔彤之收據【D卷警卷:161-163】
113年8月16日告訴人林釔彤與被告卓毓馨調解成立
【D卷調偵卷:高雄市小港區公所113年8月20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文】
附件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7031號
被 告 卓毓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行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毓馨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之某日,在址設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中南站,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張佳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嗣經張佳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佳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卓毓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佳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四)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卓毓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併案理由:被告卓毓馨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調偵字第8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行股」以114年度金訴字第761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提供之帳戶與被告於上開案件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張佳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9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張佳蕙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網站「COSTCO」操作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4日15時19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4日15時20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