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3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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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57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進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744號、113年度偵字第30593號、113年度偵字第31757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61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進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下列更正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3(告訴人 李枝家 )之「匯款時間」欄「9時54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9時56分許」。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金訴卷第13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又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該條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符,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
⒉又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所規定之要件顯然較舊法為嚴格。
⒊是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1月以上;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是以,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件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而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見偵一卷第54頁、金訴卷第139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等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如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手段、告訴人人數及被詐騙之金額,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輕隔間工作,月薪約4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有期徒刑部分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然此部分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查本件被告雖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尚未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見金訴卷第139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對價,即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44號
113年度偵字第30593號
113年度偵字第31757號
被 告 陳進楓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巷00號3樓之4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楓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詐騙手法,對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 羅寶桂 、 杜兆玉 、 孫嘉玲 、 林達宏 、 吳怡儒 、 蔡郁屏 、 王憶婷 、 王則方 、 李易秦 、 吳建鋒 、 蔡佳玲 、 葉埕維 、李枝家等13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羅寶桂、杜兆玉、孫嘉玲、林達宏、吳怡儒、蔡郁屏、王憶婷、王則方、李易秦、吳建鋒、蔡佳玲、葉埕維、李枝家等13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羅寶桂、杜兆玉、孫嘉玲、林達宏、吳怡儒、蔡郁屏、王憶婷、王則方、李易秦、吳建鋒、蔡佳玲、葉埕維、李枝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進楓於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本署113偵28744卷第53-54頁)
被告陳進楓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及主觀上認為怪怪的等事實。
2
⒈告訴人羅寶桂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31-35頁)
⒉告訴人羅寶桂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47-53頁)
⒊告訴人羅寶桂提供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
(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5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羅寶桂部分)
(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89-90、97、106、115、117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⒈告訴人杜兆玉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133-136頁,本署113偵31757卷第21-24頁)
⒉告訴人杜兆玉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145-216頁,本署113偵31757卷第39-110頁)
⒊告訴人杜兆玉提供新臺幣交易明細翻拍畫面
(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219頁,本署113偵31757卷第11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杜兆玉部分)
(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229-230、237-238、245、255、257頁,本署113偵31757卷第117-118、125-126、131、143、145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⒈告訴人孫嘉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265-268、269-271頁)
⒉告訴人孫嘉玲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277-280頁)
⒊告訴人孫嘉玲提供網路轉帳匯款翻拍畫面
(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282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孫嘉玲部分)
(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289、312、315、317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⒈告訴人林達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325-327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達宏部分)
(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333、340、345、347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⒈告訴人吳怡儒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353-359頁)
⒉告訴人吳怡儒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375-39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吳怡儒部分)
(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399-400、401-402、415、417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7
⒈告訴人蔡郁屏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423-426頁)
⒉告訴人蔡郁屏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429-433頁)
⒊告訴人蔡郁屏提供轉帳匯款結果翻拍畫面
(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42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蔡郁屏部分)
(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439-440、441-442、461、465、467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8
⒈告訴人王憶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477-480、481-482、483-484、485-486頁)
⒉告訴人王憶婷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525-558頁)
⒊告訴人王憶婷提供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
(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52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王憶婷部分)
(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559-560、561、569、571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9
⒈告訴人王則方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577-581頁)
⒉告訴人王則方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583-585頁)
⒊告訴人王則方提供匯款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
(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587-58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泰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王則方部分)
(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591-592、593、595、597、599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10
⒈告訴人李易秦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609-613頁)
⒉告訴人李易秦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617頁)
⒊告訴人李易秦提供網路轉帳匯款翻拍畫面
(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61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李易秦部分)
(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619、621-623、629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
11
⒈告訴人吳建鋒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635-641頁)
⒉告訴人吳建鋒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651-671頁)
⒊告訴人吳建鋒提供存款人收執聯影本
(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64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山上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吳建鋒部分)
(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675-676、675、687、693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
12
⒈告訴人蔡佳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705-710頁)
⒉告訴人蔡佳玲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711-719頁)
⒊告訴人蔡佳玲提供臺幣帳戶明細翻拍畫面
(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72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蔡佳玲部分)
(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727-728、729、733-735、741、743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11之犯罪事實。
13
⒈告訴人葉埕維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署113偵30593卷第19-22頁)
⒉告訴人葉埕維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本署113偵30593卷第23-43頁)
⒊告訴人葉埕維提供網路轉帳匯款交易成功翻拍畫面
(本署113偵30593卷第2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葉埕維部分)
(本署113偵30593卷第45-46、49-50、73、83、85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
14
⒈告訴人李枝家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署113偵30593卷第93-97頁)
⒉告訴人李枝家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本署113偵30593卷第119-120頁)
⒊告訴人李枝家提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據影本
(本署113偵30593卷第10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李枝家部分)
(本署113偵30593卷第121-122、129、143、149、151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13之犯罪事實。
15
被告陳進楓申辦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17-19頁,本署113偵30593卷第11-14頁)
證明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告訴人羅寶桂、杜兆玉、孫嘉玲、林達宏、吳怡儒、蔡郁屏、王憶婷、王則方、李易秦、吳建鋒、蔡佳玲、葉埕維、李枝家等13人受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亦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移列於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復無證據足證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對被告即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且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羅寶桂
於113年3月22日間開始,以LINE通訊軟體結識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1日9時23分許
5萬元
2
杜兆玉
於113年3月間開始,以LINE通訊軟體結識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17時53分許
113年5月31日8時42分許
3萬元
2萬元
3
孫嘉玲
於113年5月14日前不詳時間開始,以LINE通訊軟體結識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12時48分許
5萬元
4
林達宏
於113年5月29日間開始,以LINE通訊軟體結識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9時05分許
1萬元
5
吳怡儒
於113年5月間開始,以LINE通訊軟體結識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10時58分許
113年5月30日10時59分許
5萬元
5萬元
6
蔡郁屏
於113年3月21日間開始,以LINE通訊軟體結識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10時26分許
113年5月30日10時28分許
5萬元
3萬5000元
7
王憶婷
於113年3月中開始,以LINE通訊軟體結識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1日9時44分許
25萬元
8
王則方
於113年4月19日間開始,以LINE通訊軟體結識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18時35分許
2萬元
9
李易秦
於113年5月27日前不詳時間開始,以LINE通訊軟體結識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9時23分許
113年5月30日9時24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10
吳建鋒
於113年5月29日前不詳時間開始,以LINE通訊軟體結識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1日9時41分許
5萬元
11
蔡佳玲
於113年4月12日間開始,以LINE通訊軟體結識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17時38分許
5萬元
12
葉埕維
於113年5月28日前不詳時間開始,以LINE通訊軟體結識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8時47分許
113年5月31日8時39分許
5萬元
5萬元
13
李枝家
於113年4月底開始,以LINE通訊軟體結識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9時54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