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98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BALUTOCERWINDAGWASI(艾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金訴字第960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及期約或收受對價提供帳戶之犯意」,犯罪事實欄第15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更正為「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MON』之人(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起訴書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被告提供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MON」之人,使「MO」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受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因詐欺犯行之匯款後再行提領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其幫助洗錢之前置犯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為自白,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如將其如將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執意交付之,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所用,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進入上開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並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仍輕率提供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容任他人最終以該等銀行帳戶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物損失,並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並按期履行,告訴人丙○○則表示無調解意願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26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61至62、63頁,金簡卷第1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並按時履行,業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保障告訴人乙○○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本判決附表二即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26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之調解條件尚未履行之部分為履行,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95條之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係菲律賓國籍之外國人,雖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屬良好,且被告坦承犯行,其係因工作需求而在我國合法居留,亦有其居留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19至20頁)。兼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造成之危害,及被告已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且遵期履行等情,且依卷內證據,亦尚難認定被告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秩序、社會安全之虞,經斟酌人權保障、社會安全之維護及比例原則,尚無諭知其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告訴人等因詐欺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財物匯至中華郵政帳戶後,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已不具有管領、使用權限,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在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此詐欺手段),適丙○○瀏覽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新展經理的經理人」加入好友,詐欺集團成員並佯稱:加入專案計畫投資,獲利可觀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月2日9時35分許

20萬元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向乙○○佯稱:加入「新展e點通」投資平台,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月4日9時49分許

10萬元

113年1月4日9時51分許

10萬元

【附表二】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乙○○)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03號

  被   告 甲○○○○○○○○(中文名:艾文,菲

            律賓籍)

            男 44歲(民國【西元1980】00年00            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

            居留證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中文名:艾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期約或收受對價提供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丙○○、乙○○等2人施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詐術,致丙○○、乙○○等2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經丙○○、乙○○等2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等2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中文名:艾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5-9頁,本署113偵13903卷第53-55頁)

被告甲○○○○○○○○(中文名:艾文)坦承上揭中華郵政帳戶為其申辦,惟於警詢中辯稱:提款卡我於112年10月間遺失云云;復於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112年10、11月間,我打掃房間時把提款卡丟到垃圾桶了,密碼寫在卡片上,因為這張卡沒有在用了,就丟掉了云云,被告所供前後不一,其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是否遺失或丟棄,已非無疑。

2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11-16頁)

⒉告訴人丙○○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17-2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 劉桂英 部分)

 (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29-30、31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丙○○受騙匯款至被告申辦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3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33-34頁)

⒉告訴人乙○○提供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翻拍

 (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3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德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乙○○部分)

 (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37-38、39-40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乙○○受騙匯款至被告申辦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4

被告甲○○○○○○○○(中文名:艾文)上開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資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41-43頁,本署113偵13903卷第27-31頁)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丙○○、乙○○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甲○○○○○○○○(中文名:艾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以前辭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的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我的生日「00000000」等語,然依我國一般金融交易習慣,存款戶辦理開設帳戶而一併申辦提款卡者,可分別以帳戶存摺、或以提款卡提領其帳戶內之金額,其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現金者,除應使用正確之提款卡外,亦應一併輸入正確之提款卡密碼,始得提領,而提款卡之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係極為私密之事,他人實無從知悉,而為交易安全起見,將密碼、提款卡及存摺分別保管以避免遭人盜領存款,已為一般社會常識。是被告為避免忘記,既已設定易記憶之提款卡密碼(即生日),且其於偵查中,立刻就能背誦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顯見其對該組密碼之記憶甚牢,實無罔顧交易安全、將該組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之必要。顯見其所辯將提款卡丟棄,應係臨訟狡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況被告為成年人,且自103年11月26日即已來台工作,此有儒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儒管字第113026號函、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第一服務站113年10月28日移署南南一服字第1138509888號書函暨函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在卷可稽(本署113偵13903卷第43-45、63-67頁),可見本案發生時被告來台工作已近10年,是依其智識程度及在我國生活、工作之經驗,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然竟相應配合提供金融帳戶,對方之其目的極可能利用本件中華郵政帳戶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

 ㈢自詐欺取財集團之角度審度,渠等係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而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存簿、金融卡遭不當使用時,會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否則,若在其尚未施詐前,或行騙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在此情形下,豈非無法遂其確保詐財犯罪所得不法利益實現之目的,反而可能無法獲取犯罪所得,致其等精心策劃、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詐騙之成果成空,該詐欺集團焉有可能冒此風險之理?顯見被告辯稱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云云,顯不可採。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本件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亦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移列於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復無證據足證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對被告即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且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