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2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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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5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黃安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再字第24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14年1月7日起開始服勞動役,過程因故時常未到,於114年4月中旬被撤銷勞動役。異議人是4名小孩的單親媽媽,服勞動期間因子女生病無人照護,因此無法到場,加上對法律知識不足,不知道可以請假,在收到撤銷勞動當下,異議人於114年5月21日至地檢署陳述意見,並備妥子女就診資料,以證明並非無故缺席,但114年5月26日收到地檢署函文通知不准再次聲請社會勞動。然孩子若失去家中經濟支柱將會無法生活,異議人會記取教訓,造成各單位困擾,異議人深感抱歉,希望法官能給異議人機會等語。
二、按檢察官名義所簽發之執行傳票、通知或其他文書,就形式上觀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惟如已記載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意旨,對受刑人得否易服社會勞動權益,已發生現實而迫切之影響,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為使受刑人之權益即時獲得救濟,應認執行傳票、通知或其他文書與執行指揮命令無異,得對之聲明異議。查異議人係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4年5月26日 雄檢冠屹 114執再249字第1149044917號函聲明異議,該函記載「經本署審核不准台端再次聲請社會勞動」等語,並由本件執行檢察官決行發文,有該函文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即與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無異,是異議人對之聲明異議,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異議人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70號判決上訴駁回,全案於113年1月25日確定。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1月28日至該署表示意見,經異議人於同日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經檢察官於同日准予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1年2月。
㈡其後,異議人於114年1月7日至高雄地檢署指定之社會勞動機構即高雄市街友關懷協會報到,至114年2月7日為止共履行43小時,經高雄地檢署於114年2月10日以雄檢冠保114刑護勞5字第1149010011號函向異議人告誡,主旨記載「台端114年1月未依規定執行社會勞動,導致進度遲延,依法告誡,請盡速至社團法人高雄市街友關懷協會執行社會勞動,嗣後如再有違反規定,依法得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處分」等語。114年2月11日至114年3月6日,異議人累積完成時數僅81小時,經高雄地檢署於114年3月13日以雄檢冠保114刑護勞5字第1149020303號函向異議人告誡,主旨記載「台端114年2月未依規定執行社會勞動,導致進度遲延,依法告誡,請於114年4月8日上午10點攜帶本告誡函向本署觀護佐理員報到與說明理由,並依其理由攜帶足以證明之相關文件,嗣後如再有違反規定,依法得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處分」等語。異議人至114年4月4日累積完成時數仍僅133小時,經高雄地檢署於114年4月7日以雄檢冠保114刑護勞5字第1149027999號函向異議人告誡,主旨記載「台端114年3月未依規定執行社會勞動,導致進度遲延,依法告誡,請盡速至社團法人高雄市街友關懷協會執行社會勞動」等語。
㈢其後,異議人於高雄地檢署指定時間即114年4月8日前往該署報到,晤談結果略以:(異議人稱)因1至3月小孩生病,無人照顧,無家人幫忙(家人均住在嘉義),所以導致時數不足,請檢察官再給一次機會等語,觀護佐理員於114年4月10日記載:個案履行期間114年1月7日至115年1月6日,應履行時數1086小時,截至114年4月4日履行時數共累計133小時,剩餘953小時,其分別於1、2、3月,因未達當月標準時數而達三次告誡函。個案自1月7日報到至今,每月履行時數從未超過50小時,個案於4月8日至本署晤談,其表示履行狀況不佳係其獨立撫養嬰幼兒所致,最壞的打算是帶著嬰兒入監服刑,但仍希望繼續執行社會勞動,口頭承諾4月9日會執行半天,4月10日開始每周執行2天整天及3、4天半天。惟職3月也曾致電提醒個案執行進度落後,其不以為然,4月9日個案亦未依其承諾執行半天,未表現真誠悔過之意,遑論積極挽救之執行計畫及態度,承諾的執行計畫能否達成,其並未十分肯定,難認其有易服社會勞動之高度意願,經屢次提醒仍未能珍惜此機會,顯見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綜上所述,為節省司法資源並維持法之公允,建請鈞長同意撤銷個案之社會勞動資格等語,有高雄地檢署114年4月8日執行社區處遇案件晤談表、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佐。嗣後,高雄地檢署於114年4月21日以雄檢冠保114刑護勞5字第1149033223號函告知檢察官撤銷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事由為「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
㈣異議人於114年5月21日自行至高雄地檢署到案,表示:我之前沒有履行完社會勞動是因為小孩生病,我是單親必須照顧6歲及11個多月的小孩,小孩生病導致我無法履行社會勞動,才會時數不足遭到撤銷,我庭呈診斷書,請求讓我可以再做社會勞動,如果我入監的話,小孩必須隨我進入監獄,我不想讓小孩在那種環境下生活,且6歲的孩子必須要送社會局,我於心不忍,請求讓我再次履行社會勞動等語。然觀護佐理員計算後發現,倘異議人請假亦未符合最低時數,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遂於114年5月26日以雄檢冠屹114執再249字第1149044917號函告知異議人:「一、本件係台端於114年5月21日到署陳述意見。二、台端於本件聲請履行社會勞動,因時數未達最低標準時數96小時撤銷乙案,經本署審核不准台端再次聲請社會勞動」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案號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五、本院認異議無理由:
㈠經查,異議人於113年11月28日報到時簽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於114年1月7日參與勤前說明會時簽立執行易服社會勞動特別注意事項具結書以及切結書、執行社區處遇報到通知書,此有附於上開觀護卷宗內之各該文件可查。觀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第8點、第9點業已載明「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後,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是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包括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等語,而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第3點亦記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㈦明示不願履行勞動或無正當事由每月執行未達96小時(一週至少三天)」等文字,而執行社區處遇報到通知書第3點亦明確記載「爾後請配合執行機關(構)每月應履行至少96小時以上,否則應自負法律責任」等情,是執行檢察官准予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時,已讓異議人瞭解檢察官裁量是否撤銷社會勞動之基準,以及若遭撤銷之法律效果,故異議人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始,業已知悉履行時數之要求,而應確實遵期到場完成所要求之社會勞動時數,並應遵守相關規定,以免自身社會勞動資格遭到撤銷。
㈡然執行檢察官准予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後,異議人於114年1月至4月間所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均未達每月最低應執行時數,且上開執行社會勞動期間,高雄地檢署於異議人未達每月最低標準時,均以告誡函告知異議人如未按期履行可能遭受撤銷社會勞動之法律效果,惟自觀護卷宗內之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可知異議人自114年1月7日起至114年4月17日經執行檢察官通知本件社會勞動機構停止履行為止,全部執行時數僅154小時,與應完成之履行時數1086小時相去甚遠。
㈢另依異議人於114年5月21日自行至高雄地檢署到案而檢附之診斷證明書,其000年0月出生之未成年子女黃○○因急性細支氣管炎及上呼吸道感染,於114年1月24日、27日、2月4日、4月12日至○○醫院就診,另於114年2月5日因流行性感冒至○○急診就診,復因急性呼吸道感染於114年4月7日至○○耳鼻喉科診所就診;其000年00月出生之未成年子女黃○○因急性細支氣管炎合併發燒,於114年2月4日、4月12日、4月16日至○○醫院就診,另於114年2月5日因流行性感冒至○○急診就診,復因發燒、急性鼻竇炎而於114年4月17日至○○耳鼻喉科診所就診,固有前開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可佐。然查,縱使異議人於診斷證明書所載子女就醫日期依相關程序請假,仍無法達到扣除請假後依比例計算之時數,亦即:1月應履行64.8小時,114年1月24日倘請假可扣除4.8小時,異議人履行43小時,相差17小時(64.8-4.8-43=17);2月應履行96小時,114年2月4日、5日倘請假可扣除9.6小時,異議人履行34小時,相差52.4小時(96-9.6-34=52.4);3月應履行96小時,異議人履行48小時,相差48小時(96-48=48);4月應履行48小時,114年4月7日、16日倘請假可扣除7.2小時,異議人履行29小時,相差11.8小時(48-7.2-29=11.8),有觀護佐理員之計算資料可佐。從而,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㈣末按刑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其准否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審酌異議人是否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因易服社會勞動,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此核與異議人有無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本件依異議人所陳需獨自扶養4名子女,若異議人入監家庭經濟頓失依靠,小孩需隨同入監或移交社會局等節,固值同情,然此與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執行要件無涉,未能以此指摘檢察官之裁量有所違誤。審酌異議人之履行時數及高雄地檢署已多次告誡異議人之情形下,執行檢察官認無法期待異議人能依規定於期限內完成社會勞動,故以前揭函文撤銷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資格,檢察官所為裁量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亦無瑕疵或怠惰之情。
㈤從而,異議人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內,確有刻意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之情形,執行檢察官因而無從期待異議人能遵期完成社會勞動,並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之處分決定,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撤銷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資格,合於法令規定職權範圍,尚無濫用裁量權限或其他瑕疵,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異議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本案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個案情形後為撤銷之決定,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依照前揭說明,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