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東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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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東他字第1號

原告 彭玉珍

訴訟代理人 張秀菊 律師

被告 甘明生

張仙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72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39號),業經成立訴訟上和解而終結,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之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

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嗣經本院以109年度竹東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惟兩造間之本院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72號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0/100,餘由原告負擔(即原告負擔60/100)。嗣被告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兩造成立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72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39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據此,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既經成立訴訟上和解而終結,揆諸首開規定,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兩造徵收。

三、本院調卷審查後,經核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額即為3,240元(計算式:5,400元×60/100=3,240元),應向被告連帶徵收之訴訟費用額則為2,160元(計算式:5,400元×40/100=2,160元)。至第二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1500元則已由被告繳納,嗣經兩造成立和解,而經被告聲請退還裁判費2,100元,且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之內容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為各自負擔,故第二審訴訟費用即不得再向當事人即兩造徵收。綜上,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240元,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160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分別應向原告、被告徵收之,原告、被告均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書記官周育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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