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310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3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一0八號
抗告人乙○○
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二九六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於到期日並未向抗告人為提示及催討,自不得行使追索權等語;惟按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性質上乃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形式要件審查即可。且按本票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對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任,為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九十五條所明定,抗告人既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為提示,自不足採信。從而,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永昌法官吳秀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書記官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