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除字第3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除字第3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除字第三四一二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張意文簽發,以華泰商業銀行光復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一萬七千九百元,發票日期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第AA0000000號支票一紙,業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催字第五七九二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八十八年度催字第五七九二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聲請人登載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臺灣時報新聞紙,其刊登內容有誤,於支票號碼應為第AA0000000號,卻刊載為AA一二八三三四號,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B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B法官~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郭錦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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