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二號
原告中央信託局台中分局法定代理人 林金官 送達代收人洪孟棻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惟依兩造所定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本約定書以中央信託局授信往來之營業所為履行地,如原告與被告發生糾紛涉訟,以該履行地為管轄法院。而本件被告係擔任 陳鴻維 與中央信託局台中分局個人投資理財週轉性貸款展期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授信往來之營業所為中央信託局台中分局,其營業所即台中市○○路○○號,依上開契約約定履行地即為前揭住所,是以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從而,依民事訴訟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絲鈺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王政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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