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拆屋交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三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 洪修三 律師相對人丙○○特別代理人丁○○右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丁○○於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丙○○提起本院民國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三號拆屋交地事件之訴訟時,為被告丙○○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對相對人丙○○等十三人提起如主文所示之民事訴訟,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知悉相對人丙○○罹患精神分裂症,恐無訴訟能力及無法應訴,而相對人丙○○復已成年,並無法定代理人,為免延遲訴訟將使聲請人受有損害,爰聲請為相對人丙○○選任特別代理人等情,有卷附 洪明仁 診所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核屬相符,亦為如主文所示訴訟之同事件被告丁○○、乙○○等人所不爭執,是聲請人所稱自堪信為真實。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林金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