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9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六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本院除於言詞辯論通知書上命其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外,尚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命其於五日內,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
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