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6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鴻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鴻淵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鴻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因而致自摔受傷,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其前於民國89年起至95年間因多次酒後駕車,先後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50日、有期徒刑3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仍為本件犯行,顯未能知所警惕、悔悟,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素行、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2234號被告趙鴻淵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鳥松鄉○○路147巷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鴻淵前有多次恐嚇、竊盜及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係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6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再因竊盜罪,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9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兩罪再經高雄地院97年度審聲字第4026號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97年10月28日入監,98年5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謹言慎行,明知飲酒過量會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99年9月18日零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在同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返回住處,於同日2時30分許,途經高雄縣鳳山市○○○路媽祖港橋時,因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鴻淵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本件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55毫克而達每公升1.01毫克,足認其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趙鴻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檢察官葉淑文檢察官許宏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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