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3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350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經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6199號、98年度簡上字第358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家聲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合計4,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