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4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清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清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清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7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行為殊非可取,惟念其並未肇事傷人,復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7183號被告謝清法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大寮鄉○○村○○○路300巷22-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巳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清法於民國99年4月20日19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仁美工廠內飲用高樑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明知於此,竟仍於同日20時許,駕駛1972-JL號自小客車,由高雄縣鳥松鄉○○路往高雄縣大寮鄉昭明村行駛,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高雄縣大寮鄉○○路與上寮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高達每公升0.9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被告謝清法於警詢、偵訊時坦承於前開時地飲酒駕車,並有
酒精濃度測試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份附卷可資佐證,且依照法務部參考學者專家及世界各國之標準,認吐氣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判斷力及注意力即較一般人為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為0.97毫克,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又被告於查獲時,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鈍,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等跡象,有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可參,益徵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日
檢察官鄭益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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