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5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士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士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士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170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9年5月19日至100年5月18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而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足見其未能深切反省,復審酌其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貿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行為殊非可取,惟念其未肇事傷人,復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0534號被告高士楓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縣鳳山市○○街62巷1弄5號現居高雄市左營區○○○路54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士楓於民國99年8月30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某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民興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經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每公升所含酒精為0.76毫克(MG/L),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士楓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而為警查獲等情,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士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檢察官廖偉程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