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國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國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國字第48號聲明人即被告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丁○○上列聲明人因與相對人即原告戊○○等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明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業經鈞院審理在
案,惟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蔡吉安 變更為丙○○,新任法定代理人爰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等語。
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15日起訴時,固於起訴狀記載聲明
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蔡吉安,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業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98年8月25日即變更為丙○○,有行政院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是原告於起訴狀中關於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記載,顯非正確,依法僅須更正即可。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並無變更,即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其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書記官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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