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八四號
原 告 乙○○
一、原告因請求被告甲○○○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1、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四十三萬四千四百五十七元,應繳裁判費銀元一
千四百四十九元,折合新臺幣四千三百四十七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
幣四十五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四千三百零二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
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2、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一件,及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臺幣三十四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惠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