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2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二一八七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五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欠佳,犯罪之動機、目的在取得機車代步使用,對他人財產權利毫不尊重、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