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二一一八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十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其係役齡男子,雖因故停役,仍需回役,而其父 周仁 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三時十分許,代其收受桃園縣後備司令部通知回役之臨時召集令後,已將上開召集令轉交給甲○○並告知其應按時報到,甲○○自可知悉其應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至陸軍六軍團一一八旅報到。惟甲○○竟基於意圖避免臨時召集之犯意,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在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仍未至上開地點報到。
二、案經桃園縣後備司令部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之父周仁於警詢時陳稱:我在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三時十分許有收到被告之臨時召集令,我有將召集令交給被告並告知他要去點召,但不知道被告為何沒有前往等語明確;而被告於收受召集令至應報到之期間,均未在監最新資料報表及入出境查詢結果各一份附卷為憑;且被告又未提出相關資料表明其無法如期報到,則被告於該段自無不能按時報到之正當理由。此外,上開事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後備軍人行方不明年籍佐證表、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及個人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之罪。被告之前固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五年確定。但因被告嗣後被撤銷緩刑,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入監服刑。惟被告之後又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同前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且因逃亡案件經軍事審判機關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三罪接續執行後,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始縮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是被告觸犯本案犯行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其上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自未構成累犯,聲請意旨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尚有誤會,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於停役後,無故拒不應召入營,恣意逃避國民服兵役義務,影響國家兵力之動員,其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不輕;並參酌其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五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3年12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