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交簡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交簡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二0三一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理由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詳述如下外,其餘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晚間八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中美路口錢櫃KTV與友人飲酒至同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飲酒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迨於同日晚間九時十分許,行經同市○○路○○○號前,因飲酒後駕駛致其判斷力、操控力降低,而不慎撞及前方由乙○○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乙○○隨即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另改依通常程序審結),經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測得甲○○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點大九毫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車輛,損及他人財產亦危及道路安全,且因此不慎撞及被害人乙○○成傷,所生危害非輕,併衡之被告智識程度、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乙○○已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有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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