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一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壹仟捌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
,並約定被告應按期於每月十二日繳款乙次,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滯納一次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利息第一年按年息百分之二.七五按月計付,第二年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1.42%)加六.0八碼為年息百分之二.九四計算,第三年起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1.42%)加十一.六碼為年息百分之
四.三二計算,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按期繳納,迄今尚欠九十六萬一千八百六十二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乙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乙紙、轉帳支出及收入傳票各乙
紙(以上均為影本)、利率指數乙紙、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向原告貸款一百萬元,並約定被告應按期於每月十二日繳款乙次,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滯納一次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利息第一年按年息百分之二.七五按月計付,第二年按年息百分之二.九四計算,第三年起按年息百分之四.三二計算,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按期繳納,迄今尚欠九十六萬一千八百六十二元及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轉帳支出及收入傳票、利率指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被告已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林淑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黃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