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2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2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桃簡字第216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訊時對於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具狀及其告訴代理人指述、證人即台新當鋪負責人 吳金堂 證述屬實,並有分期申請表、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客戶分期繳款紀錄查詢表、存證信函、當票等影本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爰審酌被告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尚在緩刑期間而再犯本件,其品行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將該車輛交還與告訴人,減輕因其犯罪所生之實害,可見已有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3年12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雪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94年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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