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緝字第142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緝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民國85年4月15日在桃園市八百伴百貨公司內恐嚇被害人乙○○,觸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而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5年。茲查,本件係於85年4月17日經被害人乙○○申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偵查,並於86年3月31日經起訴繫屬本院,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因逃匿,由本院於87年6月9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83條第
1項、第3項之規定,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為1年3月,職是,至86年7月15日止,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原因即視為消滅,時效賡續進行,從而總合計算,迄今已逾5年,其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3年12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6庭
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蔡寶樺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3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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