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二一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
(現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壹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九七四號贓物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十七年十月一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三六七號偽造文書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十七年九月十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五七八號竊盜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六0二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八月,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入監執行起算其刑期,指揮書執行完畢之日原為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依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甲○○雖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二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惟上開案件,係被告甲○○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與本案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遭查獲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涉,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淑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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