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家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聲字第一三四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武鳴縣人民法院(二○○二)武民初字第八一五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結婚,後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經核應為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經大陸廣西壯族自治區武鳴縣人民法院判決離婚,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確定在案,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離婚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為憑。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係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婚前互不瞭解,草率結婚,婚後雙方無感情,聲請人以夫權作風打罵相對人,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為理由,而判決原告(相對人)與被告(聲請人)離婚在案,該判決已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民事判決書、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可稽,按上開理由,足認為已構成台灣地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文衍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