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二五六號
原告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陸拾參萬壹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四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定之短期擔保授信合約第七條約定:「本合約涉訟時,簽約各方同意以原告代理人營業處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規定者,從其規定。」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常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常陞公司)以被告及訴外人 黃景常 、 余書安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還,而依兩造間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乃就一定法律關係涉訟,合於兩造間約定合意管轄情形,而原告係由其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一樓之桃園分行經理 易美蓮 代理原告簽訂契約,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常陞公司以被告及訴外人黃景常、余書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約定翌年十一月十八日到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四計算,如逾清償期未履行債務,自到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訴外人常陞公司即未依約繳付利息,尚欠本金七百六十三萬一千八百九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七百六十三萬一千八百九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四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短期擔保授信合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為真實可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七百六十三萬一千八百九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四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張天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蔡紫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