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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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三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訴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00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宣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訊據被告丙○○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⑴被告連續侵占之管理費、社區支付廠商費用及社區零用金詳如附件一明細表所示;⑵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⑶被告於案發時在告訴人公司表現良好,業據告訴代理人甲○○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被告本次係因其父中風(腦血管病變),需要用錢,因而犯下此案,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科以加重後最輕本刑,仍屬過重,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清償二十六萬元,告訴人法定代理人並請求從輕量刑等情,業據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陳述在卷,並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二起訴書之記載。
三、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徵詢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之意見後,向本院具體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酌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進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