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所駕駛營業大客車左右後輪各有二車輪,茍右後外側車輪輾壓倒臥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 梁麗卿 胸部,何以右後內側車輪竟能未輾壓已倒於人行道上之被害人頭部?且被害人之死因為「因外傷性胸腔內出血、胸部挫壓創傷併發骨折氣胸」,並非「車右後外輪輾壓過被害人左肩背面及左手臂」所致。況經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陳稱「本會尚難獲具體結論」,即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亦稱「本局非偵查機構,究係 陳君 所為尚請貴院審理認定」。原判決僅引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警大隊)鑑識組之片面意見,認係上訴人肇事,自有不依憑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違法。㈡、證人 鄒連發 在警詢就駕駛大客車進站、轉彎弧度之供述,符合原行車路線必須「直行至北側迴轉道始得右轉」之規定。鑑定人 鄭昭宏 所為鑑定之大前提,乃限定「當時因只有一輛車進去,一輛車出去,所以只有就該兩輛車做鑑定」,但原審至現場勘驗,隨時都有貨車、計程車等經過該處,並非僅有兩輛公車經過。鄭昭宏在原審雖為與其鑑定內容相同之陳述,但對上訴人質疑被害人胸部並無輪胎印,茍係上訴人駕駛大客車輾壓,何以其身上無外傷等,則無法答覆。本件之證據尚未達確信上訴人肇事致被害人死亡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據被害人配偶 洪義隆 、胞姊 梁華 之指述,證人 楊晴雄 於第一審、 林銘德 在警詢之供證,鑑定人鄭昭宏在原審更審之陳述,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台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建國北路站七四路行車狀況日報表、刑警大隊現場勘查報告書、痕跡鑑定書及所附照片二十一幀、上訴人自繪之現場圖及所駕駛大客車之行車路線圖、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為台北市政府公車處司機,確有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AB|六九三號營業用大客車(即七四路公車),行經台北市○○○路○段○○○巷南側迴轉道斑馬線(即行人穿越道)時,其大客車右後外側車輪輾壓因癲癇症發作而倒臥於該南側迴轉道斑馬線上之被害人胸部,造成其外傷性胸腔內出血、胸部挫壓創傷併發骨折氣胸,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所駕駛大客車並未輾壓被害人,站上人員發現被害人時,被害人尚未死亡,可能係被害人於他處發生車禍後行至上開斑馬線處始躺下,被害人之家屬稱被害人外出搭車之時間,與伊出車之時間相近,不足以證明係伊肇事,伊由站裡出車,必須經過迴轉道中心線再右轉,不可能逕行右轉,否則係屬逆向行駛,且公車之重量達十噸半,不可能輾壓被害人而無輪胎印,若確係伊輾壓被害人,何以車上乘客均無感覺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而原判決已詳予論述依林銘德在警詢之供證,本件肇事時段僅有鄒連發及上訴人駕駛之公車進出該肇事現場,暨依痕跡鑑定書所載鑑定意見及鄭昭宏供述以特徵、角度、長度、重合比對法鑑定結果,被害人所穿紅色夾克背面左肩部之大型車輪胎輾壓痕跡,與上訴人所駕大客車右後輪胎痕完全相符;復說明車禍發生之態樣千變萬化,被害人因癲癇症發作倒臥地上,突經大客車輾及,本能當掙扎而起,既非立即死亡,則經翻滾,姿勢當有所改變,其因痛苦掙扎產生之輪胎痕,未必有固定模式,不能以被害人頭部未遭輾壓或被害人前面衣服無遺留輾壓之車輪痕跡,即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斷;且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記載「尚難獲具體結論」,惟依其研析之二種可能肇事情況,均認係上訴人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並就其餘案內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過失致被害人於死之依據及理由。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依憑證據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