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六四、一七七三四、一八三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強盜及搶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於審判期日有無傳喚被害人到庭指述其受傷程度,無法抗拒程度及是否為上訴人所為,原判決理由內未予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附表記載上訴人有時騎不詳車號之機車犯案,然原判決附表一所載上訴人竊取之機車均有懸掛車牌,被害人果爾遭上訴人行搶,何以未看清上訴人所騎機車車牌號碼?㈢、原判決附表二除編號㈣、㈤、、等四件強盜案為上訴人所犯外,其他案件並未載明犯案時所騎機車號碼,原審未調查翔實,即認係上訴人所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㈣、法院不得僅憑上訴人及共同被告 游振性 之自白認定上人犯罪。㈤、原判決理由欄引用 楊文生 等十二名銀樓負責人之證言及所提出之金飾買進登記資料,作為認定上訴人有持搶得之金飾前往該銀樓變賣之證據,但原判決附表僅記載十筆變賣金飾之事實,且有二家銀樓有二次買金飾之記載,原判決未說明何以附表所載銀樓家數不及十二家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㈥、依原判決附表所載,上訴人犯罪所得金飾有些有載明變賣之銀樓,有些則記載變賣於不詳銀樓,有違常理,原審未查明變賣於何銀樓,即認定上訴人犯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㈦、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㈠、㈢、㈤、㈥、㈦、㈧、㈩、、、、、及附表三編號㈠、㈢、㈤、㈨等十五件案情,實令人匪夷所思,上訴人如有犯案並變賣金飾,依經驗法則,必能陳明銀樓名稱,原審未為詳查,即認定上訴人有此犯行,自屬違法。㈧、上訴人於警訊時雖有自白犯罪,但有無受警方脅迫逼供,不無可能,警方可能將未破之案件灌入上訴人身上,承辦警員 楊勝雄 現因包庇色情,經檢察官依貪污罪起訴求刑,則其辦本案必以違法手段令上訴人自白。又原審雖有指定公設辯護人為上訴人辯護,然如其未作有利之辯護,即有如虛設,失去國家賦予上訴人之權利等語。
惟查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強盜、搶奪犯行,係以該事實已據上訴人及共犯游振性於警訊、偵查、第一審及原審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何海洲 等人所述被害情節相符。上訴人及游振性將強盜及搶奪所得之金飾變賣之事實,並據銀樓負責人楊文生等人證述屬實,且有原料金買進登記資料在卷可憑。此外,復有上訴人及游振性作案用之機車大鎖三支、T型扳手一支及安全帽扣案可稽,該機車大鎖係金屬所製,持之毆擊被害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已據原審當庭勘驗屬實,且被害人何海洲、 王盈添林怡潔李適雄林志偉劉岱麟鍾士豪蔡佳景黃文禮 等人均證稱其等被上訴人及游振性毆擊受傷,該機車大鎖自屬兇器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犯行事證明確,核其所為,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及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加重搶奪罪,所犯二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並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敍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所為論斷,亦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查被害人於被強盜、被搶奪驚恐之際,未看清歹徒之機車車牌號碼,乃屬常情,上訴意旨謂被害人理應看清車牌號碼,而質疑被害人何以未看清,自不可取。上訴人及共犯游振性既已坦承犯行,且因其犯罪次數多,已無法記憶每次犯罪時騎何輛機車,被害人又未看清楚,則上訴人每次犯罪時究竟騎何輛機車,自已無從調查,且此於上訴人犯罪之成立與否並無影響,原審就此非待證事實未予調查,自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人與游振性曾單獨或共同持金飾至楊文生等十二名證人之銀樓變賣之事實,已據楊文生等十二名證人於警訊時供明,上訴人與游振性就此事實亦已坦承不諱,至於原判決附表二、三記載金飾「變賣於不詳銀樓」,致所載銀樓未及十二家,乃因部分銀樓已將金飾熔化,致無法辨認而無從調查認定,此有楊文生等人之供述可證,原審就此雖未調查、說明,但上訴人如何處理贓物,於其強盜、搶奪罪之成立均不生影響,亦不得執此謂原審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於偵、審中均未曾指曾受警方之脅迫逼供,於法律審之本院始為此主張,已非合法之上訴理由,況剔除其警訊中之自白,於判決本旨亦不生影響。又原審指定之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已為上訴人作有利之辯護,有辯護意旨書在卷可按,上訴意旨懷疑公設辯護人未替其作有利之辯護,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上訴理由。至於其他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已有調查、說明之事項,及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所為之任意指摘,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竊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強盜及搶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強盜、搶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呂永福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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