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五號
上訴人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煥生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六九四、七八九五、九八六二、一一五七0、一一六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係夫妻,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在台北縣○○鎮○○路○○○號一樓設立巨金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巨金公司),由甲○○任董事長,乙○任總經理,兩人同為巨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見當時游資充斥,竟共同意圖以高利吸取民間游資以投資獲利,乃經由與客戶簽訂共同基金投資獲利約定書,約定於合約期限內保障客戶投資金不遭受損失,巨金公司每月給付共同基金戶本金之百分之四至百分之十,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客戶不負責盈虧,對外向多數人收受款項,再轉入乙○、甲○○在英商渣打銀行或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世華銀行)之帳戶,再開具遠期支票與客戶作為保證之方式,違反銀行法規定,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先後共吸取新台幣(以下同)三億九千五百三十四萬九千五百六十元之存款。至八十六年四月間,因經營困難,停止出金,經被害人檢舉後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派員至巨金公司搜索,並扣得電腦磁片十片、共同基金投資獲利約定書十五本及一百頁、外匯投資獲利約定書六頁、資本及紅利股東合作協議書十二頁、巨金貨幣管理宣傳書十二頁、巨金公司投資標的方法項目說明二十六頁、巨金公司客戶授權書一0六頁、巨金公司月結算明細表九十八頁、總務表二本、客戶資料六十頁、客戶投資資料表五本、世華銀行開戶客戶基本資料三頁、渣打銀行客戶投資獲利分配統計表二十五頁、公司同仁及客戶資料表十五頁、人事資料表十五頁、往來客戶資料卡五本等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甲○○部分之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乙○、甲○○共同為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各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等先後違法吸收存款三億九千五百三十四萬九千五百六十元,並執扣案之帳戶資料、銀行開戶資料、往來客戶資料為論罪之依據,但上開三億九千五百三十四萬九千五百六十元之金額來自何人,及依憑何項資料予以計算,原判決均未加說明,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二)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各該部分事實間互有不可分關係,法院自應就全部事實予以合一審判,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顧,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本件公訴意旨以上訴人等自八十三年六月起先後違法吸收存款六億七千一百九十二萬九千三百十二元,而犯有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刑。但原判決僅認定上訴人等先後違法吸收存款三億九千五百三十四萬九千五百六十元,其餘之二億七千餘萬元之金額,是否成立犯罪,原判決未加說明,亦未說明不另為無罪或免訴諭知之依據,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至八十六年四月間,因經營困難,停止出金,及甲○○自承巨金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停止出金前數月間,已呈虧損狀態(見原判決第六面),顯見上訴人等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但理由四、(四)又說明巨金公司以甲○○名義於彰化銀行淡水分行、世華銀行東門分行、台北縣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中華商業銀行新生分行、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開立之帳戶,分別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五月十日、五月十二日、五月十五日、五月二十一日始開始退票,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經台北市票據交易所台公字第六四號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而認上訴人等對告訴人 王藝蓉 、 黃嘉莉 、 張德明 ,分別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首次入金時,尚未陷於無資力狀態而不成立詐欺犯行(見原判決第十二、十三頁),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四不另為無罪或免訴之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一併發回,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