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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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00號︶︵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原審辯稱患有強迫症及憂鬱症,已據上訴人提出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且上訴人係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合併強迫行為,致為本件之猥褻犯行,亦有奇美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一紙可證,足證上訴人之精神狀態異常,原判決對此未予審酌,竟認上訴人於本件犯行時,尚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其採證論斷顯有違法。㈡、上訴人因遺失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懷疑被害人即A女、B女及男性少年 王某 所竊取或拾獲,乃對彼等搜身檢查,並非心存猥褻,原審對上訴人此項辯解未予調查,復未說明不為調查之理由,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之法則取捨證據,茍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查上訴人提出之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僅記載上訴人患有中樞性之眩暈、精神官能症及其他心絞痛等語,並無記載罹患強迫症及憂鬱症等情,此與上訴人所辯上情不符,原判決已說明該診斷書尚不足證明上訴人之精神狀態異常,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之判斷理由,其論斷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均無違背。又奇美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固記載上訴人可能是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合併強迫行為,致有本件之猥褻犯行等語︵見第一審訴字第九六四號卷第三十二頁︶;然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鑑定結果則認:上訴人外表健康,能回答問話,人、時、地定向感尚可,施測時合作性並不高,上訴人自謂五年前因生意上的失敗,個人情緒就變得憂鬱,常會有情緒不穩,且對錢特別敏感,記憶變差,近年來常有頭暈、胸悶的現象,且自謂有洗手、沖馬桶及強迫性數錢的行為出現,精神檢查方面因上訴人的合作性差,故 魏氏 智能測驗無法完成, 班達 測驗顯示上訴人注意力無法集中,自我為中心,有性問題存在,與他人合作性低,個案常我行我素不理會規則, 羅氏 測驗顯示上訴人與他人互動少、離群,對外界防禦心強,有競爭性及攻擊性,但未發現上訴人有明顯的精神病症狀與現象;綜合以上,在心理測驗及會談中,上訴人的精神狀況並無明顯的如其自述的憂鬱情緒與強迫性行為等情,有該醫院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八十九南醫醫字第三四九七號函可稽︵見第一審少連訴字第一一號卷第七十八、七十九頁︶。且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醫師 張訓誠 於原審證稱依照鑑定當時上訴人答話之情形,上訴人並沒有達到精神耗弱之狀態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原審依憑上述二家醫院之鑑定報告,以奇美醫院台南分院鑑定係推定上訴人﹁可能﹂是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合併強迫行為,致有本件猥褻犯行,並未明確之認定;而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鑑定結果則明確認定上訴人之精神狀況並無明顯的如其所自述之憂鬱情緒與強迫性行為之情形,再參酌醫師張訓誠之證詞,及上訴人於作案過程中,發現有監視器及警鈴,且警鈴大響,即予避開另尋隱蔽處,其警覺性高,又為降低年少之被害人抗拒,而分別對被害人下手,並以言語蒙騙,能充分掌控被害人之行動,有條不紊,思路清楚。綜合判斷,因而論斷上訴人於作案時之精神狀態正常,其論斷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均無違背。㈡、上訴人已供認於觸碰被害人胸部時,見其未反抗,便一時性起,遂以手指撫摸其陰蒂處及胸部等情,核與被害人A女、B女及男性少年王某所述相符;況上訴人於作案過程中,先在附近堆放板模處,但發現有監視器及警鈴,且警鈴大響,即予避開,轉至附近產業道路旁之墓園隱蔽處,予以猥褻。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係以遺失一千元為藉口,而對被害人為搜身猥褻犯行之認定理由,即原審就上訴人之上述辯解,已予調查及說明,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事項,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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