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二二九、七八八、八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共犯 謝標志 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之犯行: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由謝標志騎乘機車後載上訴人,在苗栗縣苗栗市○○街「名冠超市」前,由上訴人動手搶奪 謝秀琴 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摩托羅拉行動電話一支、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各一張、提款卡三張、現金新台幣七百多元),得手後騎回謝標志住處分贓,謝標志分得全部現金,上訴人分得摩托羅拉行動電話一支,上訴人則將皮包丟棄在苗栗市○○路與恭敬路口附近之掀蓋式垃圾桶中。上訴人並於同年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與文發路口,將搶奪來之摩托羅拉行動電話一支,無償交給 謝得光 使用,謝得光明知該支行動電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予以收受。謝得光又於同年月十五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巷○弄○號 邱光宏 住處,以新台幣一千元之價格,將該支行動電話出售予邱光宏,而邱光宏明知該支行動電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予以買受。邱光宏另於同年月十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將該支行動電話無償借給前來之友人 賴惠真 使用。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會同刑事警察局偵二隊三組人員,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前往苗栗看守所借提因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之賴惠真,並扣得賴惠真交給看守所保管之該支摩托羅拉行動電話,賴惠真向警方供稱係來自邱光宏處,並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帶同警方至邱光宏住處查證,適邱光宏不在,警方乃另通知邱光宏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晚上七時十分許,至苗栗分局刑事組說明,邱光宏向警方供稱係購自謝得光,警方則至台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借提因毒品案服刑中之謝得光,謝得光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苗栗分局刑事組,向警方供稱係上訴人交給其使用。㈡、謝標志與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共同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晚上八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國際聯盟」超市前,由謝標志持磨過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瑞士刀一支(未扣案),竊取 羅浚育 所有車牌號碼000|九二五號機車一部,得手後由上訴人騎乘該部贓車後載謝標志離去,續於途中徒手共同竊取路旁不知姓名之人所有全罩式安全帽二頂,得手後各自戴上一頂後離去,隨即於同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與文化路口,由謝標志徒手搶奪 蔡秀珍 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SAGEM行動電話一支、現金新台幣一萬七千元),得手後直接騎回謝標志住處分贓,上訴人分得新台幣八千五百元贓款及SAGEM行動電話一支,謝標志分得新台幣八千五百元贓款,上訴人將搶來之皮包,丟棄在苗栗市三統大飯店後面之大水溝中。上訴人並於同年月十日清晨五時許,將搶奪來之SAGEM行動電話,以新台幣一千元之價格,出售予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四樓頂好賓館負責人墬 茂雄 ,而 墬茂雄 明知該支行動電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予以買受。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組員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前往墬茂雄開設之賓館臨檢,墬茂雄開門後,警方發現墬茂雄房間床頭櫃上,放有一支SAGEM行動電話係贓物,乃詢問墬茂雄從何而來,墬茂雄向警方供稱並指認係向投宿之房客上訴人購買。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由謝標志騎乘機車後載上訴人,在苗栗縣苗栗市○○街與勵志街口,由上訴人動手搶奪 謝連淡珠 所有之黑色皮包一個(內有提款卡一張、現金二萬元),並造成謝連淡珠受有頭部外傷之普通傷害,二人得手後騎回謝標志住處,二人朋分贓款各新台幣一萬元,並將皮包丟棄在苗栗縣苗栗市○○街附近之掀蓋式垃圾桶內。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組員警,根據墬茂雄之供述,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口,將上訴人帶回分局刑事組,上訴人向警方供稱上開㈡、㈢案件,均係其與謝標志所為。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由謝標志騎乘機車後載上訴人,二人均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與至公路口,由上訴人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烏鋼筆一支(未扣案),將因紅燈停在路口由 謝素梅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一七八五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之車窗打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動手搶奪謝素梅所有放在右前座之皮包一個(內有摩托羅拉CD九二八行動電話一支、存摺二本、印章四顆、信用卡四張、提款卡四張、身分證、駕照、行照各一張,現金新台幣三千元),得手後騎回謝標志住處分贓,謝標志分得新台幣一千五百元贓款,上訴人分得新台幣一千五百元贓款及摩托羅拉CD九二八行動電話一支,皮包則丟棄在謝標志住處門外附近之垃圾堆中。嗣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與至公路口,因涉嫌竊盜案件,被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組員警拘提到案後,上訴人再向警方供出㈠、㈣之搶奪案,亦係其與謝標志所為,並帶同警方至其苗栗縣頭屋鄉獅潭村二鄰獅潭十七之六號住處,起獲謝素梅所有被搶奪之行動電話一支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者,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可言。原判決認上訴人與謝標志二人於動手行搶謝連淡珠之黑色皮包時,造成謝連淡珠頭部外傷,認上訴人所為成立搶奪罪及普通傷害罪,所犯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從一重處斷。然查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上訴人及謝標志該次犯行只有動手搶奪皮包之一行為,縱同時成立上開二罪,亦係想像競合犯,原判決論以牽連犯,其適用法則顯有未當。㈡、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所犯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與搶奪罪(被害人蔡秀珍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然查原判決事實二㈡之②僅記載上訴人與謝標志基於共同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持兇器瑞士刀竊取GR五|九二五號機車,再竊取安全帽二頂使用,嗣由謝標志徒手搶奪蔡秀珍之皮包等情,並未明確認定記載其等竊取機車、安全帽之目的係作為搶奪之交通工具,致其理由欄關於牽連犯之說明失其事實之依據,亦有未合。㈢、連續犯依較重之罪名以一罪論,於論結欄僅須引重罪之法條,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連續搶奪罪部分,除引用重罪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外,併引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輕罪法條,自有未洽,原判決未予糾正,而予維持,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呂永福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