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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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徐國勇 律師
許淑惠 律師 黃達元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九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成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在台北市○○○路○段○○○巷○號B1「魔術PUB」內,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或以每四支煙捲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大蔴煙捲,或以不詳價格購入大蔴煙草,再以其所有之捲煙器、捲煙紙,自行捲為煙捲,作為自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之。旋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凌晨二時,在上開PUB內,以四支大蔴煙捲一千元之價格,未獲利而一次轉讓與未成年人 謝銘羽 (000年00月00日生)施用。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許,經警在上開PUB附近之台北市○○路○巷口臨檢時,見謝銘羽逃跑而捕獲,循謝銘羽所供,復在上開PUB門口查獲甲○○,並在甲○○所駕駛之DI|○○○○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非專供轉讓用之大蔴口含片八小片及非供轉讓用之捲煙器一個、大蔴捲煙紙六盒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藉以邀求寬典減輕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又上開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始終堅決否認有轉讓大蔴煙捲與謝銘羽之犯行,原判決雖以證人謝銘羽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證其所施用之大蔴煙捲係向上訴人以四支大蔴煙捲一千元之價格購入等情,核與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 吳炎煌 、 于知佑 、 蔡榮進 於第一審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大蔴口含片、捲煙器一個、大蔴捲煙紙六盒扣案,為其論罪之依據。然卷查謝銘羽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警訊時先供稱:「於本月二十日三時在魔術PUB(向上訴人)購得一千元大蔴四支。」嗣則供稱:「大約在三個星期前施用(大蔴),即向綽號『 小吳 』甲○○所購買之大蔴。」於偵查中供稱警訊中所供為實在等情(偵查卷第九頁正面、十頁背面、三十六頁背面),但所供購買大蔴煙之時間前後不一,且相隔達二星期之久,已有瑕疵。而證人吳炎煌、于知佑、蔡榮進於第一審均只證稱於查獲上訴人時,謝銘羽有指認上訴人係出售大蔴煙捲之人(第一審卷第四
十七、四十八頁),然此均係傳聞自謝銘羽,充其量只是轉述謝銘羽自白之部分內容,仍不得為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之佐證。至扣案物品原判決已敍明非供轉讓用,自亦不得佐證謝銘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諸謝銘羽供述上訴人轉讓大蔴煙捲供其施用,倘為真實,其與上訴人即分別成立(受讓)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名,在實體法上具有對向共犯關係,為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依上開說明,自須有足以令人確信謝銘羽在警訊及偵查中所供上訴人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採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依據。乃原判決未進一步詳予調查,為必要論斷及說明,即認定謝銘羽上開供述為真實,遽採為上訴人論罪之基礎,尚嫌速斷,不足以昭折服。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並不以扣案者為限。依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上訴人以四支大蔴煙捲一千元之價格轉讓與謝銘羽等情,如果無訛,則其轉讓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款一千元,原判決未予宣告沒收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