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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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57號原告 羅玲玲 被告 羅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交易價格,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不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28)及同區段3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50),原均為其所有,然訴外人即其父 羅進壽 未經其同意,以贈與為原因將前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爰請求被告返還前揭土地。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請求返還之前揭土地價額計算後,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02萬2,232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萬9,064元,茲依民事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洪忠改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一、24地號土地部分: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7,400元×面積4,031平方公尺×被告應有部分28/100=30,925,832元。
二、39地號土地部分: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7,400元×面積372平方公尺×被告應有部分50/100=5,096,400元。
三、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36,022,232元(計算式:30,925,832+5,096,400=36,022,2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