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聲請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 黃文潭 上列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本院
108年度聲字第21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月9日寄存送達於再審聲請人指定處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已於同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至再審聲請人雖聲請法官迴避,惟業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57號、109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聲請人自應依限繳納裁判費。茲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依上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章榮
法官辜漢忠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