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清楚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32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士簡字第3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公然侮辱部分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181號),本院認為就公然侮辱罪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嗣因本院認就公然侮辱罪部分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審簡字第87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紀清楚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清楚與告訴人 周孟潔 因相鄰土地通行之糾紛而屢起勃谿,詎被告竟於民國108年12月5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本院民事庭第
2法庭內,以「從今天開始,妳若再進來到我們16弄,我要把妳的腳挖斷!」及「土匪、霸道、不要臉」等語恫嚇及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周孟潔告訴被告紀清楚公然侮辱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