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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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4號抗告人萬眾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嘉愷 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81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尚有未洽,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高嘉愷、高志賢於民國109年1月13日所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到期日109年9月16日,約定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經相對人屆期提示後,尚餘577,700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裁定從形式審查認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予以准許,即屬有據,並無不當。至於抗告人所執前揭抗告理由,核屬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依首揭裁定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救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詹欣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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