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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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1號抗告人 李正國 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90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 陳花蓮李雯猗
3人所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因疫情關係,其自民國109年3月至8月份辦理展延,每月付3分之1車資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同年8、9月份開始正常償還18,400元,相對人卻要求償還25,000元,抗告人無力償付,相對人竟要求百分之20利息,抗告人不服云云,並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之本票,且已屆到期日,發票人依法應給付全數票款,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前揭主張,係屬實體爭執,抗告人應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唐千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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