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孔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74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士簡字第652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9年3月28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利用與代號AW000-H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獨處之機會,基於性騷擾之意圖,乘A女不及抗拒而親吻A女臉頰,以此方式性騷擾A女得逞。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之行為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A女告訴被告甲○○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之行為罪,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3萬元,並已全數給付完畢,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