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7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偉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272號、109年度偵字第21173號、109年度偵字第23522號、109年度偵字第23844號、109年度偵字第24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偉軍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偉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竊盜犯行:
(一)其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見 莊智中 所管領、停放該處之如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物品及價值」欄編號①所示之自用小貨車(該車已發還莊智中),該車並載有如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物品及價值」欄編號②至⑩所示之物,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拔取,遂徒手開啟車門啟動該車輛,竊盜得手後駕駛該車駛離現場。
(二)其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見 黃三宜 所管領、停放該處之如附表編號2「犯罪所得物品及價值」欄編號①所示之自用小貨車(該車已發還黃三宜),該車並載有如附表編號2「犯罪所得物品及價值」欄編號②至⑨所示之物,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拔取,遂徒手開啟車門啟動該車輛,竊盜得手後駕駛該車駛離現場,嗣將前揭車輛棄置於臺中市○○區○○○路與堤南路交岔路口,嗣經警方於前揭地點尋獲該車。
(三)其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地點,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鎚破壞鐵柵門(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進入其內,再以車上吊具將 潘始明 所管領之如附表編號3「犯罪所得物品及價值」欄所示之大鋼牙咬碎機1臺(已發還潘始明)吊至前揭車輛,竊盜得手後駛離現場。
(四)其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地點,見 李念祖 所有、信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信榮公司)所承租之如附表編號4「犯罪所得物品及價值」欄所示之租賃小貨車(已發還李念祖)停放於該處,遂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破壞該車之車門鎖,再以強力轉動電門之方式發動該車輛,竊盜得手後駛離現場,嗣將該車棄置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與慈生街口。
(五)其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見鎮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鎮海公司)所有停放於該處之如附表編號5「犯罪所得物品及價值」欄所示之自用小貨車(該車已發還莊智中),該車並載有如附表編號5「犯罪所得物品及價值」欄編號②至⑩所示之物,而持自備鑰匙啟動該車,竊盜得手後駛離現場,嗣將該車棄置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產業道路。
(六)嗣莊智中、黃三宜、潘始明、信榮公司職員 陳淑敏 ,鎮海公司職員 林羿坤 發現上開之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周遭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莊智中、黃三宜、潘始明、李念祖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 、大雅、 烏日 、豐原分局及鎮海公司委託 林羿珅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偉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五)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示之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3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經送執行後,經與另案有期徒刑、拘役之刑及刑前強制工作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4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尚曾因竊盜、恐嚇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乙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徵被告素行不良,並一再漠視禁止竊取他人財物之法律規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紀觀念;暨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自身所需,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先後竊取如附表「犯罪所得物品及價值」欄所示之物,所為實不足取,被告未以調解或和解等方式賠償本案被害人,足見本案所生損害均尚未經被告為相當填補,惟考量被告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竊取之財物及價值,及部分物品有發還與被害人等情,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入所前之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本案被告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行所使用之鐵錘1支;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竊盜犯行所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竊盜犯行所使用之鑰匙1支,既均未扣案,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且均為日常生活可取得之物,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竊盜犯行,獲有如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物品及價值」欄編號②至⑩所示之物;為如附表編號2竊盜犯行,獲有如附表編號2「犯罪所得物品及價值」欄編號②至⑨所示之物;為如附表編號5竊盜犯行,獲有如附表編號5「犯罪所得物品及價值」欄編號②至⑩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自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1、2、5「犯罪所得物品及價值」欄編號①、如附表編號3、4「犯罪所得物品及價值」欄所示之物,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等,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日期│地點│犯罪所得物品│發還之物│證據出處│主文│││││及價值(新臺││││││││幣)││││├──┼────┼────┼──────┼─────┼───────────┼────────┤│1│108年12│臺中市豐│①車牌號碼│車牌號碼│①被告之自白(見偵8272│張偉軍犯竊盜罪,│││月13日中│原區國豐│4535-P7號│4535-P7號│號卷第95、221、222頁,│累犯,處有期徒刑│││午12時30│路2段319│自用小貨車│自用小貨車│本院卷第152、164頁)│陸月,如易科罰金│││分許│巷與國豐│(價值15萬│(見偵8272│②告訴人莊智中於警詢時│,以新台幣壹仟元││││路口國道│元)│號卷第127│之證述(見偵8272號卷第│折算壹日。未扣案││││高架橋下│②砂輪機2臺│頁之贓物認│111至115頁)│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方空地│③攻牙機2臺│領保管單)│③證人 吳東源 於警詢時之│編號1「犯罪所得│││││④電焊機1臺││證述(見偵8272號卷第│物品及價值」欄編│││││⑤水平儀1個││103至107頁)│號②至⑩所示之物│││││⑥電槌鑽1臺││④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均沒收,於全部或│││││⑦延長線5組││細畫面報表、車輛尋獲電│一部不能沒收或不│││││⑧工具用電池││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宜執行沒收時,追│││││8個││單、監視器翻拍照片、蒐│徵其價額。│││││⑨工具用電池││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充電器2個││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查││││││⑩白鐵製工具││報告暨照片、臺中市政府││││││箱1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8272││││││【②至⑩所示││號卷第123、125、127至││││││財物價值總共││137、139至151、175至││││││7萬9600元】││177頁)││├──┼────┼────┼──────┼─────┼───────────┼────────┤│2│109年5月│臺中市潭│①車牌號碼│車牌號碼│①被告之自白(見偵2117│張偉軍犯竊盜罪,│││11日晚間│子區仁愛│ALT-1737號│ALT-1737號│3號卷第57、59頁,本院│累犯,處有期徒刑│││11時許│路1段111│自用小貨車│自用小貨車│卷第152、164頁)│陸月,如易科罰金││││巷國道四│(價值35萬│(見偵│②告訴人黃三宜於警詢時│,以新台幣壹仟元││││號施工工│元)│21173號卷│之證述(見偵21173號卷│折算壹日。未扣案││││廠│②行車紀錄器│第71頁之贓│第65至69頁)│之犯罪所得如附表│││││1臺│物認領保管│③贓物認領保管單(見21│編號2「犯罪所得│││││③水準儀1臺│單)│173號卷第71頁)│物品及價值」欄編│││││④5吋砂輪機3│││號②至⑨所示之物│││││臺│││均沒收,於全部或│││││⑤破碎機1臺│││一部不能沒收或不│││││⑥3噸手搖機6│││宜執行沒收時,追│││││臺│││徵其價額。│││││⑦20噸千斤頂││││││││2臺││││││││⑧水泥攪拌器││││││││1臺││││││││⑨90公分管夾││││││││2臺││││││││【②至⑨所示││││││││財物價值總共││││││││7萬5300元││││├──┼────┼────┼──────┼─────┼───────────┼────────┤│3│109年5月│臺中市龍│大鋼牙咬碎機│大鋼牙咬碎│①被告之自白(見偵2352│張偉軍犯攜帶兇器│││1日晚間8│井區蚵寮│1臺(價值30│機1臺(見│2號卷第51至53頁,本院│竊盜罪,累犯,處│││時44分許│路255巷6│萬元)│偵23522號│卷第152、164頁)│有期徒刑拾月。││││號旁之「││卷第71頁之│②告訴人潘始明於警詢時│││││ 鼎宸 營造││贓物認領保│之證述(見偵23522號卷│││││有限公司││管單)│第55至57頁)│││││ 龍井 工務│││③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所」建築│││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工地│││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23522號卷第63至69、71││││││││、75、77至81頁)││├──┼────┼────┼──────┼─────┼───────────┼────────┤│4│109年5月│臺中市神│車牌號碼000-│車牌號碼│①被告之自白(見偵2384│張偉軍犯攜帶兇器│││12日凌晨│岡區堤南│7968號租賃小│RBH-7968號│4號卷第55至58頁,本院│竊盜罪,累犯,處│││3時許│路7號前│貨車│租賃小貨車│卷第152、164頁)│有期徒刑拾月。││││││(見偵│②告訴人李念祖於警詢時│││││││23844號卷│之證述(見偵23844號卷│││││││第77頁之贓│第71至73頁)│││││││物認領保管│③證人陳淑敏於警詢時之│││││││單)│證述(見偵23844號卷第││││││││61、63頁)││││││││④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見偵23844號卷第119││││││││、77、81至93、95至112││││││││、113至115頁)││├──┼────┼────┼──────┼─────┼───────────┼────────┤│5│109年7月│臺中市豐│①車牌號碼│車牌號碼│①被告之自白(見偵2401│張偉軍犯竊盜罪,│││13日凌晨│原區豐原│ZU-9689號│ZU-9689號│07號卷第59、61頁,本院│累犯,處有期徒刑│││1時許│大道6段│自用小貨車│自用小貨車│卷第152、164頁)│玖月。未扣案之犯││││721號旁│(價值30萬│(見偵│②告訴人林羿坤於警詢時│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之工地│元)│24107號卷│之證述(見偵24107號卷│5「犯罪所得物品│││││②發電機1臺│第83頁之贓│第65、67、69頁)│及價值」欄編號②│││││③工程告示板│物認領保管│③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至⑩所示之物均沒│││││1個│單)│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收,於全部或一部│││││④電鑽1支││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⑤電槌1大支││翻拍照片、蒐證照片(見│行沒收時,追徵其│││││⑥電槌1小支││偵24107號卷第79、83、│價額。│││││⑦樹脂瀝青6││87、89、91至107頁)││││││桶││││││││⑧瀝青抹平器││││││││1臺││││││││⑨水泥攪拌機││││││││1臺││││││││⑩三角錐15支││││││││【②至⑩所示││││││││財物價值總共││││││││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