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9號聲請人壬○○
乙○○○己○○庚○○丙○○丁○○辛○○戊○○○○○○癸○○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99年度司聲字第1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3567號提存事件壬○○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陸萬零陸佰捌拾元、93年度存字第3564號提存事件 陳朝露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伍仟柒佰肆拾元、93年度存字第3566號提存事件 陳金地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肆拾元、93年度存字第3565號提存事件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貳拾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壬○○、乙○○○、己○○、庚○○、丙○○、丁○○、辛○○(以上6人均為陳朝露之繼承人)、 陳茗紳 (原名陳金地)、癸○○各依本院93年度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新台幣(下同)16萬0680元、2萬5740元、11萬1540元、12萬7920元停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民執字第36978號、第47189號、第45943號及91年度民執字第9271號強制執行事件。本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79號、本院第91年度上字第145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本院93年度再字16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53號、本院96年度再字第14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7號、本院97年度再字第12號判決確定而程序終結,但因相對人行蹤不明,致供擔保人催告發生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請求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前開主張,業據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79號、本院第91年度上字第145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本院93年度再字16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53號、本院96年度再字第14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7號、本院97年度再字第12號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3564、3565、3566、3567號提存書影本各乙份為證(見台灣台中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447號卷)。茲聲請人等與相對人之訴訟業已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吳美蒼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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