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216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10號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3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本件被告於99年4月16日甫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緩起訴處分,旋於同年5月1日因違反另案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而起訴,於同年6月1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惟其未思悔改,於同年月16日再犯本件之罪,顯見之前判決之刑度無足使其心生警惕,且其在短期間一犯再犯,對其家人亦有相當之危險性,自應考量其前科狀況及所生之危害性等情,加以重懲。惟原審卻未斟酌上情、被告之危害性,僅判處有期徒刑8月,實屬過輕,原判決自非妥適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在原審審理中已為認罪之陳述(見原審卷第21頁背面、第23頁),而檢察官雖求處10月以上之有期徒刑,惟仍請求原審斟酌告訴人之意見而量處適當之刑之表示,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當庭表示:因家裡生活會有問題,目前家中經濟也需要被告來負擔,而請求再判輕一點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是原審審酌被告已認罪而坦承犯行,並參酌檢察官及告訴人所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所定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度內,予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本院從形式上觀察,認原審法院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符合「罪當其罰」之原則,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惟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或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