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232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及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丙○○(原名: 黃春梅 )為擔保債務,於民國87年2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4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90年2月6日起至130年2月5日止,以擔保其本人對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業銀行)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嗣丙○○於90年2月6日向慶豐商業銀行借款2筆總計350萬元,均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10年2月10日,並約定按月給付本金及利息,如有一期未給付,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詎前揭債務自99年6月1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前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2,294,034元及利息、違約金。又聲請人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自99年4月3日起概括承受慶豐商業銀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前開債權及抵押權因而讓與聲請人,經登記在案。另系爭之不動產雖於98年10月28日因買賣登記與相對人所有,然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67條之規定,該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99年9月2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同年10月8日寄存送達於渠等,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渠等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附表:(土地)99年度司拍字第232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芬園鄉│ 茄荖 ││38-18│建│00│00│96.00│全部│││││││││││││││└──┴───┴────┴────┴────┴────────┴─┴──┴──┴──────┴─────────┴──────┘┌─────────────────────────────────────────────────────────────┐│附表:(建物)99年度司拍字第232號│├──┬───┬───────┬───────┬───────┬─────────────────┬────┬───────┤│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106│彰化縣芬園鄉光│彰化縣芬園鄉茄│鋼筋混凝土造4│1層:54.18;2層:54.18││全部│││││華路141巷25號│荖段38-18地號│層│;3層:54.18;4層:30.││││││││││96;合計:193.50││││└──┴───┴───────┴───────┴───────┴───────────┴─────┴────┴───────┘